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2.2

4 110簡聲再2號裁定 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47-51頁),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