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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再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鈴惠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鈴惠對本院110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抗告狀」,然聲請人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聲請人本次所提「抗告狀」,核屬對已確定之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應視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於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他再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0日寄存於朴子祥和郵局,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領取。聲請人雖補正裁判費,然迄未補正程式之欠缺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