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許登超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而當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犯罪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其判決主文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經被告提起就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足見最後判決確定,該事件之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原告應向法院繳納。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先行預納6,000元,確定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雖上訴審為強制律師代理制,但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屬專任人員(檢察事務官),符合非律師而經認為適當者(參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自無須支付律師費用而衍生必要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