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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CHITYEN DUANGCHAI (暖摘)

送達代收人 黃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停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