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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000019號原 告 陳勳逸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