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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2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賴何素青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賴何素青與被告間勞保事件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23,026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月13日110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