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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4號原 告 楊祐誠法定代理人 蘇庭萱

楊宗勝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3 月5日10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6月3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審之裁判費及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8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