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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5號原 告 林建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審理,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上述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