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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何牧珉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案訴訟各審級均有效力,惟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472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其後本院以110年5月19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第一審及發回部分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原應補繳發回後再行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發回後再行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及抗告審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