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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2號原 告 李明復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7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