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賴鳳娟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