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1號原 告 譚運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