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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陳彥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不須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10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後本院以111年1月13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見同卷第17-31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見同卷第33-42頁)及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見同卷第43-53頁)、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見同卷第55-56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

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是由本院先行墊付,上訴審裁判費則由被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4,000元,並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6,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