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武文全(VO VAN TOAN)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此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茲上開訴訟因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自該撤回書狀送達後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終結,於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