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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張榮文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居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卷宗無訛,足以認定。則原告雖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外,尚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4,560元,應均由原告負擔。是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60元,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