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吳鈴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以108年3月27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嗣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5日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見同卷第51-55頁)、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見同卷第19-3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見同卷第57-62頁)、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見同卷第43-48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裁聲字第891號裁定選任邱政勳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裁聲字第742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同卷第63-65頁)。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以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見同卷第67-69頁)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律師酬金3萬元,計算式:4,000+6,000+30,000=40,000)。
(三)而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裁聲字第636號裁定選任黃碧芬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最高行政法院再依黃碧芬律師之聲請,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改選任吳秉祐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同卷第71-72、39-40、49-50頁)。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萬元(律師酬金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