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魏志財
張福權簡勝遠魏志修黃櫻娟黃愛藝(謝英俊之承受訴訟人)謝奉辛(謝英俊之承受訴訟人)謝孟伯(謝英俊之承受訴訟人)謝孟君(謝英俊之承受訴訟人)楊為杰巫喜場蔡年學廖睿杰(原名:廖進文)楊石生陳國雄陳哲甫(兼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陳昱昇(原名:陳進聲;兼陳裕豐承受訴訟人)謝惜花(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陳映州莊永恭蔡素淵巫喜上張萬發劉月娥黃欽堡蔡秀樓劉安婷楊士德楊青純楊青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原 告 柯鍊
黃劉蓮花黃銘泉洪嬰文(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洪宏仁(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等或為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為未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南投縣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在原住民私有土地興建建物,後來因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有關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將廬山地區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而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原告旅館營業登記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亦對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地區居民放棄家園,故委請律師以105年10月20日(105)北群字第105102001號函向被告請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發給補償金、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內政部以105年10月31日內授營土字第1050075129號函原民會表示,重建條例施行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原告主張的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事涉原民會租賃契約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請原民會依權責處理(下稱內政部105年函)。原民會乃以105年12月14日原民土字第1050075765號函復原告表示,有無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以特定區域確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必要為前提,本件特定區域是否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必要,及是否業經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一節,請原告逕洽相關主管機關釐清後函報該會(下稱原民會105年函)。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函及原民會105年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訴訟涉及南投縣政府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補償、救助及徵收等事宜,具體的執行程序及法令的適用有待南投縣政府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訟進行,故南投縣政府有於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