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蔡潘阿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國雄、蔡潘阿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早於民國36年以前即在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建屋設籍,其後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56年間核定參加人蔡國雄之養父、參加人蔡潘阿玉之夫蔡國播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嗣蔡國播於63年1月20日死亡,再由參加人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告於109年間請求被告撤銷蔡國播與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核定,並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登記,因被告收文後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播、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蔡國播、參加人耕作權登記等。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