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永哲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代 表 人 江莉婷
參 加 人 潘月嬌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月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丁仔漏段5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濱段1332-18地號土地,原由同段1332-8地號所分割,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自民國50年起種植玉米,並傳承與原告持續耕作使用;惟行政院於97年2月18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花蓮縣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99年)工作計畫」,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登載為參加人,被告花蓮縣○○鄉公所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要點)等規定辦理公告,並於104年4月29日以豐鄉原民字第104000473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與參加人(下稱原處分①);嗣參加人於108年4月26日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花蓮縣○○鄉公所於108年6月27日召開108年第三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嗣提報被告花蓮縣政府審查,被告花蓮縣政府乃於109年9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16860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下稱原處分②)。因原告認被告花蓮縣○○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所為原處分①、②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經向各該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但不為確答;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①、②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所為原處分①、②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原處分①、②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而受有利益,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