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添美
石丁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盈孜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信杰(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鈺玄
黃鳳英李懿玲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94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將邱O慈戶籍登記關於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原告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78頁);迄言詞辯論期日,再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回復聲明為起訴時之「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迄言詞辯論時之最終聲明已與起訴時相同,且原告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始終同一,是本件應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2人於民國90年3月15日結婚,嗣原告邱添美於95年11月15日單獨收養原告石丁富之女即邱O慈(95年10月17日生),並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辦邱O慈之收養、改姓、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等登記案。迄111年2月15日因原告邱添美申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業務,經被告發現邱O慈之原住民身分有疑義,遂兩度於111年2月25日、3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原告邱添美則委任律師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再於111年4月14日限期催告,原告仍未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於111年4月27日逕為辦竣更正邱O慈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登記,並以111年4月29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361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參照,依上開規定即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並無二致。而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自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且衡酌原住民身分法並無擬制血親不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邱O慈與原告邱添美間之親屬關係等同婚生子女無誤,邱O慈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之身分,是被告逕予更正邱O慈為非原住民身分,實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屬違法擅權行為。再者,對比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條文內容,於第4條第2項之情形,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婚生子女,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然於第5條第2項之情形,非原住民被收養者卻必須養父母均為原住民血統,其養子女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揭原住民身分法對於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和條件,竟因為血統產生差別待遇,僅針對養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養父母均為原住民血統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婚生子女卻可從具原住民血統之父或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顯然婚生子女規定較收養子女規定寬鬆,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已然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被告未查明釐清,遽以邱O慈為原告邱添美單獨收養,進而將邱O慈更正為非原住民身分,明顯有認定不當之情事。
㈡又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酌);另「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以,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非原住民身分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附加條件,係對於非原住民身分子女身分取得之限制,已屬侵害人性尊嚴之絕對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逕予更正邱O慈為非原住民身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及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原住民身分法歷經多次修法,仍然分別存在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條文,可見立法者認為仍有個別立法之必要。本件為單獨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更正事件,被告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並無違誤。
㈡依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原民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8月19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本法第4條規定,係適用於具原住民身分血統之婚生子女,自不適用於無原住民血統者」,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特別規定,並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係因收養無血統關係之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例外規定,性質不同。本件邱O慈為無原住民血統者且被原住民養母邱添美單獨收養,不符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更正並無認定不當情事。
㈢因事涉原住民身分變更,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本案被告於
行政處分前另案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經函覆:「…說明:…三、…養父母僅一方具備原住民身分者,尚不得依前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業經本會多次解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56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加以援用在案…」爰被告依法、依釋示更正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邱添美收養配偶即原告石丁富之女邱O慈,並於96年3月27日辦理(收養、改姓、原住民身份及民族別)登記,嗣被告發現邱O慈之原住民身分有疑義,經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更正未果後,逕為更正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111年2月25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3月9日111傑權律018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111年3月16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1年3月16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111年3月23日111傑權律027號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111年4月14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邱O慈與原告邱添美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與婚生子女同,邱O慈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被告則以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且邱O慈為無原住民血統者被原住民養母即原告邱添美單獨收養,與該條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邱O慈是否合於要件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被告以邱O慈不具原住民身分而逕為更正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
⒈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認定原住民身分
,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第4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㈡邱O慈尚不能因被原告邱添美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⒈查邱O慈係於95年10月17日為訴外人蕭O玲所生,同月31日
由生父即原告石丁富認領,並登記姓名為蕭O慈;嗣於同年11月15日由原告邱添美收養,再於96年3月27日辦理戶籍登記包括收養、改姓(從養母姓)、取得原住民並註記族別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等情,有邱O慈之戶籍資料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核諸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非原住民經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被收養者須未滿7歲,收養者則須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法文已經明確規定須為父母共同收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6月23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解釋(原處分卷第39頁),故邱O慈於96年3月27日戶籍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乃牴觸前揭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⒉原告雖以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關係與
婚生子女同,故邱O慈應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並爭執被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5條第2項有違平等原則保護;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解釋理由及蘇俊雄大法官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主張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非原住民子女之取得原住民身分附加條件,乃對人性尊嚴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格權之侵害云云。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子女間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婚生子女只要父或母具原住民血統既可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第5條第2項卻要求養父母同具原住民血統,其(非原住民)養子女方可取得原住民身分,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本件邱O慈應得依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按民法第1077條為收養之效力規定,其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係指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就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所規範之父母子女、親屬間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與婚生子女相同;至原住民身分法在規範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第1條參照),除涉及族群認同外,亦涉及國家(對原住民)給付行政範圍之確認,與民法第1077條主要針對私權究有區分。再參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均以(至少部分)具有原住民血統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僅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原住民血統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同條第4項甚且規定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堪信立法意旨係以血統主義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則,擬制血統則屬例外。而養子女若不具原住民血統,與(至少部分)具原住民血統之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即有本質上差異,立法者為相異之規定,可認符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邱O慈既係以收養關係登記為原住民及註記族別,本件應適用關於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而非婚生子女之第4條第2項,乃無疑義,原告以養父母子女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主張養父或養母為原住民,其養子女即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尚非可採。原告又以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違憲而請求本件停止審判聲請釋憲,本院亦以無該法律違憲之確信,認為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之標的係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4554號判例,解釋文則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而認該判例合憲。解釋文與解釋理由中,雖均論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之保障,惟對照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與該解釋中林永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大法官乃在判斷論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所稱「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侵犯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之保障。該解釋之原因案件事實,與本件所涉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尚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㈢邱O慈於96年3月27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為布農族
之戶籍登記既然牴觸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錯誤,邱O慈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於111年間知悉後,以書面通知邱O慈(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2人為更正之登記,嗣且2度定期催告原告仍未辦理後,於111年4月27日逕為更正登記,並於同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則與前揭戶籍法第34條之1、第22條、第48條之2及第46條等規定相合而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邱O慈為原告邱添美收養,尚不該當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96年3月27日戶籍登記邱O慈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為布農族,乃有錯誤,被告於知悉後書面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更正,並於原告未遵期辦理後逕為更正登記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