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王連華原 告 吳瑞祥(即原告王雅郎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原 告 吳瑞琳(即原告王雅郎繼承人)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瑞祥、吳瑞琳為原告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王雅郎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5月1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吳瑞琳人,有卷附該二人之戶籍謄本、王雅郎之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東院漢民勇112聲281字第1129001881號函復稱未受理被繼承人王雅郎之繼承人聲明陳報有關拋棄繼承之資料等語在卷可稽,茲吳瑞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5頁),爰依其聲請並依職權裁定命吳瑞祥、吳瑞琳為原告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