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曾明昌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山段224、224-1、224-4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並於106年1月24日因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發現,於原告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前,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屬原告實際使用範圍,被告前以106年1月19日府原經字第1060000488號函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下稱106年1月19日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違法授益處分,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1月19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市縣府路1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