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 請 人 余正吉
金漢文柯真光徐福田
徐福義原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蘇佩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余正吉、金漢文、柯真光、徐福田、徐福義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在豐坪溪設置第一及第二攔河堰,分別蓄積溪水引流至豐坪溪下游的第一電廠及第二電廠。系爭開發計畫經被告所屬經濟部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經(89)能字第89340975號函核發籌備創設許可,復以91年11月7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4350號函核發91電設許字第007號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許可原告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段182地號土地及林務局花蓮林務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第52林班地內,設置水力發電機組,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94年起,依電業法第15條第2項、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申請延展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迭經經濟部同意換發工作許可證延展施工期間,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再次申請延展,經濟部乃以109年12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3510號函(下稱許可證延展處分)同意換發,展延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經濟部再以112年2月22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同意延展工作許可證至112年12月31日)。聲請人及山里部落、太平部落、李月娥、劉天財、蕭文娘、田楊橋、蕭敏妃等人不服許可證延展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經濟部作成許可證延展處分,於法未合,以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224號訴願決定關於太平部落部分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分為山里部落及太平部落之部落成員,並為部落會議之參與者,得以透過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影響其所屬族群,形成集體決定,進而回饋至所屬社群文化共享,故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個別原住民之保護規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毋庸踐行諮商同意程序,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部分,如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及其所屬原住民部落無從參與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諮商同意程序,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即受侵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部分,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告申請經濟部作成許可證延展處分,即毋庸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諮商同意程序,則聲請人作為山里部落及太平部落之部落成員,並為部落會議之參與者,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