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鍾慶年
陳玉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106017003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實施者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公司)擬具的「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准予實施。本件有急迫情事,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對內政部行政計畫擴大開放綠地及防災生態急救百姓之治洪池重大公共利益設施之計畫發生難於回復國家公益的損害。
㈡世喆公司尚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與受安置人進行協
議,製作協議書。該書面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應具備。因世喆公司拒絕協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185號解釋,原處分自應停止執行。
㈢㈢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起訴始為適法(可能性說)。如欠缺訴訟權能,無提起本案訴訟的可能,自亦無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又同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陳玉滿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172地號土地及34
16建號建物(○○路0段00號)的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位在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的更新單元範圍內,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第5-5、5-18、5-27、5-31頁)可以核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世喆公司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有損害聲請人陳玉滿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能的可能性。聲請人陳玉滿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應無疑義。惟就聲請人鐘慶年而言,其僅為聲請人陳玉滿的配偶,並非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又其於本院111年3月30日調查程序中陳述:其非權利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等等(本院卷第136頁)。故聲請人鐘慶年未能釋明其因原處分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沒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
㈢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對都市計畫及公共
設施造成損害,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將作為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有害於公益,自有急迫情事等等,而未具體釋明其因原處分的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的損害,難認已釋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㈣原處分說明12已記載:「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副請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加註列管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而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依此可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後,實施者世喆公司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聲請人陳玉滿所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始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換言之,並非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一經核准,應行拆除的建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況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第15-1頁)已載明地上物拆除的執行期程是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始公告實施。而原處分僅是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尚未進行至核定權利變換計畫的階段。故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的急迫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