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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貴戊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事實經過: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停止公開發行),該公司:

㈠、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因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50107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前揭財務報告,嗣恩得利公司迭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期限,均經相對人同意展延,復以110年5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41734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同意展延至110年6月21日,惟恩得利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及109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迭經相對人函請恩得利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恩得利公司均未遵期辦理,相對人除多次對恩得利公司不作為時之負責人裁處罰鍰外,並以110年5月18日函同意展延至110年6月21日補行公告申報,惟恩得利公司屆期亦未辦理。

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截止日110年4月30日,因勞動節補假延至110年5月3日)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9年度財務報告,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8日函限期於110年6月2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惟恩得利公司屆期並未辦理。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恩得利公司於上開110年6月21日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110年6月30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26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272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22日,經恩得利公司110年第6次董事會決議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而原處分所載相對人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多次發函予恩得利公司之函文,斯時負責人分別為林有欽、康榮寶、黃壽佐,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於110年4月始接任董事長,對非其行為所為之裁處,顯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為濫用權力之裁量,要屬違法。聲請人上任後,已於110年5月13日恩得利公司第8次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10年11月4日經相對人核准停止公開發行,以澈底解決上開財務報告未能如期申報之問題。相對人未斟酌聲請人接任董事長後之時間尚短,未能如期重行申報或補正,實難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第1次即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最高額之72萬元罰鍰,與比例原則有違,對任職僅2月之聲請人處以最高額行政罰,顯屬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述顯然違法之處,且原處分係處以罰鍰,並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但高額罰鍰卻使聲請人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為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21日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72萬元,是否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有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