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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郎麗娜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農授漁字第108133551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等積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郎麗娜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未經核准,從事為「振豐000號漁船(000-0000)」引進IRSAN等多名印尼籍船員來臺工作之仲介業務,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聲請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08年8月2日農授漁字第1081335517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早已將原處分移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執行(108漁業罰執特專字第00182553號),致聲請人需以每月近10萬元之高額數字,就罰鍰為分期之繳納,然聲請人經濟狀況實不理想,早已無法負荷。

㈢經本院詳細審理後,認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是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合憲性皆顯有疑義,實為有據,應認原處分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存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實為有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故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裁定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併予尊重。

五、本院之判斷:按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係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憲法法庭之職掌(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有待憲法法庭為審查認定,自難以法官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即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法院對於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應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即從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之要件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罰鍰400萬元,且聲請人自承目前分期支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於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