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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建國黨等17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黨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繳納裁判費,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欄查詢結果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175頁)。聲請人固提出111年5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惟觀諸該交易明細之交易結果說明欄記載:「您輸入的轉(存)入帳號或銀行代號錯誤,請確認帳號後再試。」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徵該筆轉帳交易並未成功,此參諸本院上開繳費查詢結果均無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紀錄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