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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宏傑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民國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2日、4月20日、5月11日)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19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因逾得提起復審的法定期間,相對人以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499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的決定。聲請人續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疫情嚴峻,聲請人母親為77歲高齡長者,患有支氣管炎及慢性腎病,暫未施打疫苗。聲請人為避免自身染疫風險,並照顧年邁母親,始延誤報到時間,竟導致假釋遭撤銷,已提出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因微罪而撤銷假釋者,牴觸比例原則,更何況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撤銷聲請人假釋的理由已不存在。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執行2年15日的殘刑,恐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相依為命,期待聲請人返家承擔家計、照料起居,請准允停止執行等等。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要件,是指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聲請人的起訴不合法,無從補正,或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起訴裁判費,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4日仍未補正,於是新北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起訴,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行政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