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時 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77巷101號
居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51號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2樓(南區)代 表 人 劉美秀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住同址1樓(南區)
郭威宣 住同上黃竹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51號夾層樓板構造物所有人,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現場勘查,審認屬民國84年以後之新違建,為「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不符納管資格條件,遂於110年6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5001241號函,通知聲請人訂於110年7月9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俟聲請人不服前開函文,於110年6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惟遭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30日以府訴二字第11061037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後聲請人復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繼而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承審,亦對系爭拆除通知聲明異議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受理)。同時,相對人另行開立序號:D1111507號訂期拆除通知單,限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茲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則相對人未待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遽爾作成系爭拆除通知,合法性已有疑義,且一旦執行,聲請人之夾層構造物拆除後,將影響該建築物之主結構,有立即倒塌之危險,危及屋內使用者(即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復因該建築物四周並無相鄰之建築物,核與維護公共利益無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拆除通知所為之處分,於其對之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新違建,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復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
㈡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51號夾層樓板構造
物所有人,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因該違建屬「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俟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認不符納管資格條件予以駁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相對人偕同於110年6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訂於110年7月9日上午起強制拆除;爾後,相對人另行開立系爭拆除通知,限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茲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惟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868號函,無理由駁回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受理等情,有建造、使用執照存根、現況照片暨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足以信實。
㈢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前處分,認定
聲請人夾層樓板構造物屬違建,限命應予拆除,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本件限命拆除之處分機關,相對人乃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前處分為據,於110年6月9日發函,訂於110年7月9日上午起強制拆除,復製發系爭拆除通知,屬行政執行範疇;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前處分並無嗣後經廢止或撤銷情事,相對人依憑前處分續予行政執行,所為110年6月9日函文及系爭拆除通知之處分,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存在。雖聲請人以其已另行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9日函文,及對系爭拆除通知聲明異議駁回部分,均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應待法院審理結果始得為之;然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明定,自不因聲請人嗣後為行政救濟程序而有礙本件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㈣雖相對人依系爭拆除通知為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夾層樓板構
造物毀壞,惟此部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相對人所述,若拆除時會有傾倒之危險,會做補強措施,但本件是夾層增建,僅拆除夾層部分,不會動到主結構,不會有傾倒之危險(見本院卷第55頁),查無有因拆除聲請人夾層樓板構造物,將造成聲請人其他財產損害情形,亦無可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疑慮,或有急迫情事存在。至聲請人援引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報告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3頁),認原有建築物與夾層增建部分具一體性之整體結構,倘拆除增建夾層勢必嚴重影響原有建築物之主結構安全一節;因前開結構安全報告說明書僅敘明拆除夾層增建部分,過程中產生極大震動,勢必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然本件拆除部分既屬原有建築物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主結構有別,復相對人亦敘明拆除時如有傾倒之危險,會做補強措施等語明確,自無可謂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當核與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非法所許。
㈤是相對人系爭拆除通知所憑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又
拆除聲請人夾層樓板構造物部分,核屬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拆除聲請人夾層增建部分,亦查無將造成聲請人其他財產損害情形,而無可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疑慮,或有急迫情事存在,俱核與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拆除通知所為之處分,於其對之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