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政府代 表 人 蔡吉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規定表明:(一)聲請人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登記或立案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有關證明文件?(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是否為本件聲請適格之當事人?(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為之聲明為何?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聲請人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4份,且聲請人應蓋章而其代表人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