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建國黨等17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一)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為如附表二原處分書欄所示之處分,除關於聲請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相對人前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項。聲請人因屆期未完成上開補正事項,相對人以聲請人屆期仍未依前揭規定完成補正,分別以附表二「原處分書」欄所示之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之政黨備案,且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分別命附表二編號13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前、附表二編號1、2、5、6、10、12、14、15、16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以前、附表二編號3、4、8、17聲請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前、附表二編號9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以前、附表二編號7、11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以前辦理清算人就任事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附表二「訴願決定書」欄之訴願決定不同意停止執行並駁回訴願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號政黨法事件),繼於訴訟繫屬中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近期民進黨政府再度廢止備案36個政黨,其目的係在使該等備案政黨無法參加今年底九合一選舉。甚且以該等備案政黨連續4年未參選為由,阻礙該等備案政黨參選權利,顯係懼怕多黨推薦之第三勢力成形,影響年底甚至明年之中央大選。因今年九合一大選迫在眉睫,將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開始受理候選人參選登記,並於同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故聲請人期盼停止執行廢止備案各黨之參選與募款權利,俾利參與選舉。本案訴訟案情明朗,相對人違法濫權,將莫須有之完成「法人登記」含括於「相關事項」中,導致聲請人無法踐行政黨法所謂為回應社會各界對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環境之殷切期待之立法宗旨。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其執行將致聲請人無法參與本年度九合一選舉,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受處分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該等「積極條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法院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同時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示「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進而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再為定奪。
㈡次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第32條規定:「(第1項)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第2項)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政黨經廢止備案後,須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之人格惟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僅能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一定行為,其權利能力受限制,自係急迫。至清算人究係何時就任,僅係關涉何時起算清算期間,清算事務何時終結,不影響聲請人經廢止備案後所生須進入清算程序之效力。
㈢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44號、4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政黨政治乃現代民主政治極其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機制。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為憲法結社自由基本權保障之重要內涵。
㈣經查,聲請人係政黨法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相
對人以其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項,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貴黨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期限,補正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茲依同相規定,廢止貴黨備案。」說明欄載明「……三、……廢止貴黨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五、另依本法第32條規定,貴黨應辦理清算事宜,本部指定負責人……擔任清算人,請於109年……前向本部(本院按,即相對人)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等語。是原處分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廢止聲請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核自處分送達於聲請人時起,即刻發生形成及誡命效力,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之人格惟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僅能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一定行為,其權利能力受限制,自係急迫。亦即,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即喪失政黨資格,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其以政黨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有其不可回復性,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聲請人之會員透過結社而溝通理念,凝聚群體能量,經由公共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而發揚其價值之可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從實現。聲請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也顯然無可回復因時間經過所流失之群眾能量,以及匯聚理念而成為公共政策之契機,是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㈤次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
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且所謂「公共利益」者,並非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唯有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政黨法第1條揭明其立法意旨:「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定義政黨為「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上揭廢止聲請人備案之原處分如停止執行,雖有礙於政黨法第43條第1項「以2年為期將前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轉型為入政黨法規制,否則予以退場」之立法意旨展現,延宕了立法者所規劃全面積極、高度管理政黨內部民主機制及財務透明之時程;但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施行後,聲請人遭原處分廢止備案前,相對人於該期間即以政黨法規範管理聲請人,有相對人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函、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函等(本院卷第169頁,相對人108年12月24日函說明二所載)。是縱停止原處分對於聲請人之執行,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非不得視具體情形援用政黨法相關規定或人民團體法除規範政黨以外之相關條文,就聲請人之行為予以規範監督,當不致發生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可管或法制作業上窒礙難行之處,應可相當程度緩和因延宕時程所生之公益上不利益。
㈥又聲請人本為依人民團體法許可備案之政黨,依政治獻金法
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惟聲請人並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補正而遭相對人廢止備案,如繼續收受政治獻金,其財務內容監督與收受後如何運用,確有疑慮。併考量聲請人與已依政黨法規定順利轉型之其他政黨間之公平性,經衡酌本件「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存否,認如明確禁止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另參照政黨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禁止聲請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即無領取政黨補助之問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應即無重大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具有急迫性,所造成之損害復有不可逆性;為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之情,則將該處分除禁止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之效力暫時停止執行,於公益尚難認有重大影響。爰就相對人所為如附表二原處分書欄所示之處分,除關於聲請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關於聲請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及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停止執行),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違憲及違法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