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禾富(原名黃瑞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前揭各該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二、緣第三人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曜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466-2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於107年2月2日至3月3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於107年2月13日舉辦公聽會,於108年4月16日舉行聽證,並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78次會議決議通過,以108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180153號函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A)。嗣千曜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以該計畫案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變更實施方式為協議合建,擬具「變更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466-2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變更,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8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523號函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B)。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變更計畫案實施區域內舊有違章建物○○路0段000巷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00-0、0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3戶違建)所有權人,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為違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A及原處分B違反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內政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權利難以主張等難於回復的損害(如房屋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原處分A及原處分B即使完成撤銷訴訟亦將失去實質意義),而且時間非常緊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對原告所主張權益都已經來不及,因為系爭變更計畫案的實施者已有以「中正城閱預售屋」進行銷售案之事實。並聲請原處分A及原處分B及後續營建及銷售行為許可之執行,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A及原處分B,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由於本件相對應之系爭本案訴訟之類型應為主觀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據本院於系爭本案訴訟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3戶違建前於98年6月5日經第三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洋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9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9月1日拆除系爭3戶違建執行完畢,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5-87、89-93頁)、建洋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39-46頁)、臺北地院99年7月23日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47161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41-143頁)、執行筆錄(本院卷第63-64頁)、拆除執行完畢相片6張(本院卷第145-146頁)在卷可證。系爭3戶違建既已於99年9月1日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顯然不可能坐落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所包含之土地內,原處分A及原處分B即使執行應無損害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據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甚低,其聲請停止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執行,即不合於法定要件。另聲請人本件聲明關於停止「後續營建及銷售行為許可之執行」部分,不外為原處分B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計畫案所生之結果,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系爭變更計畫案經千曜公司實施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該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