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中華家國黨(兼如附表編號1至14及編號16至39所示
選定人之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峯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39號所示之行政處分,於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且所謂「公共利益」者,並非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唯有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相對人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0號及32至39號所示之聲請人,自該法生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如附表編號31號所示之聲請人孫文主義力行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已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行政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備案,爾後不得以相同名稱活動。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處分之執行,遭行政院秘書長以111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009號函、111年5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6628號函駁回其等停止執行之申請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政
黨法明文規定聲請人有約2年又4個月之緩衝期,於此過渡期間,聲請人仍受人民團體法管制。且政黨法第27條規定的3款退場機制均應自聲請人開過黨員(代表)大會,將組織章程等相關事項送相對人備查後,始能起算。相對人卻以政黨法公布施行之日,作為完成法人登記、開會參選與裁罰等之起算點,相對人對於依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設立之政黨間有差別待遇。況政黨法草案未強制辦理法人登記,亦無相關退場要件。
㈡相對人在4年定期地方選舉投票結束後、109年11月18日4年定
期中央選舉報名開始前一週才第1次、也是唯一一次發文告知聲請人,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之「連續4年」係自該法公布日起算,聲請人幾無可能參與上開地方選舉及中央選舉。
㈢政黨法第7條規定要求百人以上黨員名冊之前提,僅是在政黨
設立之時,相對人任意擴張解釋至已經設立之政黨,嚴重違法。且完成百人以上黨員招募之補正期限究竟於何時屆至,係2年或2年又4個半月?以上足證相對人原處分違法,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今年九合一定期地方性選舉,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聲請人推薦候選人登記參選權利受到絕對無法回復之損害,不但聲請人參政權受到損害,更會損及選民多了數十個政黨可供選擇之公益,此急迫情事關乎國家選舉之公正及人民之參選權益,且對公益毫無影響。
㈣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既然在參選,則除非有特殊原因
否則一定會參選,這樣就不會遭到廢止備案之惡果。相對人稱聲請人會在4年後再次因為推派候選人參與選舉,再次聲請停止執行,造成逾時參選之脫法行為循環云云,顯屬臆測。
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一本案最重要爭點,因為
未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中,影響到法院對於「公益」的考量,反造成聲請人之不利,因聲請人本來就是因為相對人之違法濫權,才以此要求停止執行,不應成為行政機關為非作歹之藉口,故聲請人希望必須考量相對人之違法濫權。
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按該案之部分原告即為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人未被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候選人張隼「推薦之政黨」欄,而被以「無」字取代之處分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即使相對人有不同意見,也應將聲請人列入再適度註記其法律見解。而只要聲請人被列入「推薦之政黨」欄,就代表聲請人已經在「連續4年」內合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在我國憲政秩序下,政黨實具有政治運作上的特殊地位,此
為憲法所肯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則揭示政黨違憲解散制度,若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由憲法法庭宣告其違憲解散。又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則肯定政黨具備一定程度的篩選功能,能阻絕任意參選之人民,篩選確實有意參選的政治參與者,已肯定政黨具有訓練、舉薦政治人才的功能。綜合司法院歷來憲法解釋觀之,釋憲者顯然一再肯定政黨在我國民主政治、憲政秩序下具有特殊的地位,並希望透過法制設計建構健全之政黨生態,政黨法即是落實「健全政黨法制」之關鍵制度。㈡次依政黨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黨之成立目的就是推
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故政黨成立後,若持續一段時間均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顯然牴觸政黨之成立目的與法律定義。而上開義務應平等適用於所有已備案之政黨(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可參),相對人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對於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政黨,除廢止備案外,並無其他立法者授予之行政手段可資選擇。
㈢政黨法之制定目的,無非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
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故立法者在政黨法中針對政黨設計若干限制及監督管理機制,以確保本法立法目的能實際達成,此即為本件停止執行案所應審酌考量之「公益」。本案原處分若經裁定停止執行,將使立法者在政黨法中對政黨設定之若干規範無法有效落實,不但嚴重架空政黨法對各政黨設定之規範與作為義務,對於其他努力符合政黨法規範之政黨而言,更面臨競爭對手無視政黨法規範、卻能持續存在之不公平局面,嚴重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更等於直接架空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課予各政黨之作為義務,使政黨退場機制形同虛設,違背立法者與社會大眾對政黨之高度期待。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形同讓聲請人取得毋庸廢止備案之「延命」機會,俟4年後再次因未推派人選參加選舉而違反政黨法課予之義務時,即再次聲請停止執行,造成逾時參選之脫法行為循環,亦無廢止備案之可能,足見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實對政黨法所欲實現之公益有重大影響,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㈣相對人不論在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前、後,均不斷
向國內各政黨宣導、指明負有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作為義務,聲請人對此義務內涵知之甚明,卻在長達4年之期間內未推派候選人參加選舉,顯然聲請人自身怠於履行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在先,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而聲請人迄至4年期間屆滿、遭廢止備案後,始稱急於參加111年底全國性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認縱使有該等時程急迫之情事,亦屬可歸責聲請人怠於履行參選義務所致,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符行政程序法(按應為行政訴訟法之誤繕)之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㈤無論由文義解釋或歷史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容許
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指稱渠等部分政黨共同推薦張隼參加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之里長補選,部分共同推薦陳燦楹參加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之里長補選云云,不符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之「依法推薦」,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渠等未履行4年內參加選舉之義務,洵無違誤。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候選人張隼在選舉公報內「推薦政黨」之欄位應如何記載;至於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得否主張有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本屬立法形成問題,該判決亦未認定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律見解為錯誤。
㈥觀諸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並無給予政黨「調適期間」,或
可以延長4年參選期間計算之規定,故依據政黨法課予政黨積極參選義務之精神及立法意旨,只要是有效政黨,即負有在4年內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義務。而政黨法施行前,已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則自政黨法106年12月8日生效之日起,開始負擔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義務,並無例外或延長起算時點之規範依據。除附表編號31號所示之行政處分已指明除本件聲請人孫文主義力行黨是從107年1月10日完成備案起算4年期間至110年1月9日止之外,其餘原處分所示政黨均是由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起算,至110年12月7日止,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違反政黨法課予積極參選之作為義務,乃依法廢止渠等之備案。
㈦聲請人引用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衍生之「2年4個月」命補正
期限,實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之情形;至於本案所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則是不論政黨法施行前、施行後所成立之政黨,均負擔相同之4年內推派人選參選義務。因此,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與第27條第2款之規範脈絡、立法意旨及課予之義務內容均完全不同,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亦有差別,相對人在原處分中,更是以聲請人未履行第27條第2款之參選義務而予以廢止備案,與第43條第1項規定全然無關,聲請人任意將二者混為一談,實屬無據,本不可採。
㈧再者,依據政黨法第3條及第27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政黨法
施行前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在政黨法施行後,即便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尚未依據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補正,只要未經解散或被廢止備案,即屬有效政黨,具有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之資格,亦負有在4年內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義務,本不能主張其尚需依據通知進行補正,而可獲得「調適期」、延後起算4年參選義務期間,更不得以政黨尚有待補正之事項,而要求豁免立法者課予之參選義務。
五、經查:㈠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
其備案:……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查本件聲請人除孫文主義力行黨外,均為政黨法施行前即已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備案之政黨,聲請人孫文主義力行黨則係於106年11月26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並於政黨法施行後之107年1月10日備案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98頁)。又依政黨法第45條規定可知,政黨法施行後有關政黨之規定,應適用政黨法,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106年12月8日)起,不再適用。是以,本件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均為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備案之政黨,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30號及32至39號所示之聲請人,係自政黨法106年12月8日生效時起算至110年12月7日止,就聲請人孫文主義力行黨(即附表編號31號所示)係自107年1月10日起算至111年1月9日止,均已該當於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所稱「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由,作成原處分以廢止聲請人之政黨備案,經核並非無據,即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係顯有疑義(亦即尚難認聲請人顯會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從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屬顯有疑義之情形,則本件聲請應進一步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㈡又按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
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29條規定:「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第32條規定:「(第1項)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第2項)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再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準此,政黨政治乃現代民主政治極其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機制,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為憲法結社自由基本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是依政黨法廢止備案之政黨一旦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之人格只有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僅能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一定行為,其權利能力受限制;清算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則歸屬國庫,且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各該等法律效果及其以政黨身分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資格受限制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具有不可回復性,亦無法透過金錢予以補償。尤其,聲請人為其黨員基於憲法所賦予之結社自由,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政治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所成立之政治性團體(政黨),且前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之法人,而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查原處分說明欄均有記載:「……爰依上開規定廢止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見本院卷1第85至162頁),則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黨員所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目的無從展現,聲請人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也顯然無可回復因時間經過所流失之集結群眾能量,以及匯聚理念而成為公共政策之契機。況今年(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定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同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若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必然發生聲請人無從推薦候選人參與今年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且為不可逆,蓋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每年均有舉辦,倘若聲請人未能於今年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參選,則縱使聲請人日後於本案訴訟所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連續4年」係自其等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補正而備案之日起算乙節,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有理由,亦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於111年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即無法及時中斷「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基此,堪認原處分之執行核屬急迫且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酌以相對人既陳明聲請人均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備案並完
成法人登記在案之政黨(本院卷2第161至162頁),則縱使原處分因本院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本得依政黨法之其他相關規定監督聲請人。況為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尚明文規定,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該條所列之罪者,得對推薦之政黨處予高額之罰鍰。則縱因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而使聲請人仍得享有政黨之相關權利(諸如推薦候選人參與選舉、收受政治獻金、宣揚政治理念等),亦須同時受政黨法相關規定之監督管理(例如組織變更、選舉活動、政黨財務、有無其他應解散或廢止備案情事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政黨之相關規範,應可相當程度緩和因暫時延宕廢止備查及清算時程所生之公益上不利益。雖相對人尚陳稱原處分若經裁定停止執行,將使立法者對政黨設定之若干規範無法落實,架空政黨法對政黨規範之作為義務,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等公益云云。惟停止執行僅為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若經准許僅係暫時性地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發生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效果。若經本案訴訟終局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聲請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原處分廢止備案之效果仍係自原處分合法送達聲請人時發生,並無相對人所稱,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廢止其備案,甚至聲請人可以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換言之,聲請人並不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而使其等就此毋庸再受政黨法之規範拘束,亦不因此脫免其等應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選舉之義務(縱依聲請人所主張之起算日,仍應自該起算日起4年內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已如前述,當無架空政黨法、破壞該法之立法目的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職是,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㈣雖相對人陳稱:依政黨法第3條及第27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
政黨法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在政黨法施行後,即便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尚未依據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補正,只要未經解散或被廢止備案,即屬有效政黨,具有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之資格,亦負有在4年內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義務,本不能主張其尚需依據通知進行補正,而可獲得「調適期」、延後起算4年參選義務期間,更不得以政黨尚有待補正之事項,而要求豁免立法者課予之參選義務;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容許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不符合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依法推薦等語。惟按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30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第45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46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第2項)前條第2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48條規定:「依第46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依政黨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106年12月8日政黨法施行日起即不再適用,則聲請人既均為政黨法施行前即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等於106年12月8日政黨法施行後,自已無法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8條之規定,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本件聲請人均因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嗣經補正後始完成備案(見本院卷2第161至162頁之相對人所提出之附表二「依政黨法第43條規定章程備案日期」欄所載),則聲請人在政黨法施行之後迄至其等完成補正組織或章程等相關事項之前,此段期間其等組織是否有符合政黨法第7條規定之設立政黨黨員1百人以上?是否當然得依「政黨法」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所為之候選人推薦是否符合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是否為有效之推薦?即非無疑義;相對人上開所陳是否為合於政黨法之立法目的所應為的解釋,亦非當然無疑。而聲請人所主張其等除附表編號37及38號所示政黨外之其餘聲請人事實上已有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按指桃園市○○區○○里第2屆里長缺額補選、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補選),是否已符合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依法推薦」?上開疑義均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惟聲請人既已就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為相當釋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逕認聲請人所述情形即為顯無理由,即難逕認聲請人顯會於本案訴訟獲得敗訴。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具有急迫性,所造成之損
害復有不可逆性;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停止執行,不但於聲請人黨員之結社自由暫時有所保障,聲請人基於黨員結社凝聚之理念,也始有實踐於公共政策之空間;而此,雖略延緩原處分所主張監督政黨之立法政策時程,但因相對人仍得依政黨法續就聲請人行為予以監督,於公益即無重大影響。是本院衡酌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並未高過於原處分所損害之聲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認本件應以聲請人黨員之結社自由、表現自由(含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優先保護對象,故准以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至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市地公有連線等8政黨針對系爭廢止備案處分提起訴願,已於111年6月23日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若後續渠等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即屬確定而無審查是否同意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查上開訴願決定作成日迄自本件裁定作成時,尚未逾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市地公有連線等8政黨是否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何違法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即聲請人) 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 (日期文號) 1 工黨 (代表人:鄭昭明)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2961號 2 中國老兵統一黨 (代表人:蔣祖棋)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2921號 3 中國國安黨 (代表人:黃榮澤)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41號 4 中國民主憲政黨 (代表人:陳首)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171號 5 中國民主統一黨 (代表人:謝天添)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31號 6 中華全民均富黨 (代表人:張沛江)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041號 7 中國婦女民主黨 (代表人:吳貴如)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081號 8 中國人民行動黨 (代表人:馬謝祿)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151號 9 中華安青黨 (代表人:韓宏道)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51號 10 中國天同黨 (代表人:邵伯祥)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61號 11 客家黨 (代表人:温錦泉)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141號 12 廣播電訊聯盟黨 (代表人:許見菖)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61號 13 台灣民主運動黨 (代表人:林豐隆)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351號 14 善惡黨 (代表人:王獻基)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91號 15 中華家國黨 (代表人:梅峯)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71號 16 中華建設黨 (代表人:王格琦)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21號 17 中國新洪門黨 (代表人:蔡世傑)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331號 18 共和黨 (代表人:周克琦)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021號 19 中華健康黨 (代表人:陳靈悅)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391號 20 中道盛國 (代表人:吳嘉琍)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361號 21 中華團結聯盟 (代表人:璩美鳳)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201號 22 幸福勞工黨 (代表人:郭韋朱)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131號 23 全民參政大聯盟 (代表人:張瓊文)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11號 24 虎黨 (代表人:林幸蓉)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31號 25 世界孫中山梅花聯盟 (代表人:陳易成)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41號 26 臺灣民主自治同盟 (代表人:容滋浩)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511號 27 台灣新民黨 (代表人:汪志虎)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551號 28 中華道統聯盟 (代表人:林均霖)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91號 29 龍黨 (代表人:朱紀瑋)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311號 30 中國愛國黨 (代表人:尹濤)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031號 31 孫文主義力行黨 (代表人:林政義) 民國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481號 32 市地公有連線 (代表人:蕭清鏡)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511號 33 中國全民黨 (代表人:蔣綱鵬)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471號 34 中華赤色聯盟 (代表人:周克琦)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531號 35 中山梅花黨 (代表人:利麗芳)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641號 36 臺灣慧行志工黨 (代表人:林呈財)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481號 37 台灣基本法連線 (代表人:黃千明)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321號 38 中華民生經濟改革促進黨 (代表人:李崇智)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631號 39 中華台灣原住民團結黨 (代表人:汪毅純) 民國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3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