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貞佑

陳兆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劃科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狀與所附證物所表明欲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0382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則本件相對人應為新北市政府,但聲請狀列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劃科」。因此,請聲請人將相對人補正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侯友宜市長」、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4樓」,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聲請狀表明聲請人為陳貞佑、陳兆佳,但聲請狀未見陳貞佑之簽名或蓋章,應請陳貞佑於聲請狀補正簽名或蓋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三、本件待拆除建物新莊區景德段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75號)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函文之受通知對象為陳貞佑、陳貞悅及陳兆安共3人。陳兆佳雖主張為聲請人,但陳兆佳並非系爭函文之受通知人,而是陳貞佑、陳貞悅的父親,以及陳兆安的兄長,則陳兆佳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提出本件聲請,應請陳兆佳補正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的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停止執行可以在行政訴訟起訴後或起訴前提出聲請,如果是在行政訴訟起訴前提出聲請,其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本件系爭函文之性質,據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並不是行政處分,而是提醒的性質,事前告知自111年7月1日起開始要排期執行拆除作業,受告知對象總計有54戶建物的67位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3頁),因此,系爭函文如果不是行政處分,似與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有必要請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聲請人應提出依上述事項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