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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3號聲 請 人 覃偉東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夫祝興國(下稱祝君)係臺北市人,在大陸與聲請人相戀相愛,2人於民國109年2月在大陸辦妥結婚登記,詎料祝君於2年後即因心臟病發,導致呼吸困難及心臟衰竭,經多次送榮總醫院急救並做心臟手術後,保住性命,惟後遺症造成昏厥、呼吸困難等病症頻發,致昏倒時右髖關節骨折,病情愈發危重,每日靠服20多種藥維生,經多次醫囑不宜獨居、需有人在旁照護。為免祝君再遭不測,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經移民署獲准以團聚為由,來台照護祝君,詎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即相對人111年6月10日內授移北北勤字第1110895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經面談發現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因素為由,限令聲請人10日內離境。惟聲請人皆依移民署指令檢附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並未敘明所指重大瑕疵為何?以何據稱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照護祝君病危而來,一旦依指令離境,則祝君無人在旁照護,其身體必造成嚴重至殘或直接喪命等難以回復身體(生命)之嚴重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起訴至裁判確定時,必對祝君造成無可回復之結果。又原處分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外,也有違反國際公約揭櫫家庭團聚普世基本人權之違法情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聲請人離境處分之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經調閱祝君就醫及住院紀錄,除於109年4月29日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紀錄外,其後均無住院紀錄,僅有門診就醫紀錄;另依聲請人及祝君入出境資料,祝君自109年2月18日起返臺後,即獨自一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乃至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入境且於同年月12日解除入境居家檢疫隔離後,雙方始同住一室,顯見聲請人來臺前,祝君得以獨自居住生活逾2年,聲請人並未提供證據釋明其有何急迫情事,所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另依聲請人所提呈證3及4之醫囑,尚有聘僱居家看護等替代方案,聲請人並非唯一能照護祝君之人,倘貿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疑變相鼓勵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留手段。又原處分主文所指10日內離境之起算日,係處分作成日期111年6月10日,並非聲請人所指111年5月6日起算之10日,且係指聲請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下稱服務站)申請單次出境證(審核及製發需工作日5日,效期為10日),且臺北市專勤隊於送達時已向聲請人及祝君闡明前述出境相關期程,聲請人至少有25日得以處理出境相關事宜,尚無聲請人所稱緊急或急迫情狀。

(二)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等規定,明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要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秩序所必要,是原處分以廢止聲請人團聚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於法有據。本案經松山機場隊面談後,認有說詞瑕疵待釐清,後經臺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後,再次進行面談釐清,惟仍對於雙方共見共聞及共同生活事項產生說詞瑕疵,已悖離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法則,足致對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本案相關證據明確,如逕為停止執行,恐破壞國家對婚姻移民制度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損及臺灣地區人民福祉,對社會公益產生不良影響。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業就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逐項載述於處分書,符合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第2項)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同辦法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同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可知,上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經面談後,其與在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相對人撤銷其許可、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及限令10日內出境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

(二)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核准發給第11033000614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惟於111年5月31日經接受面談後,發現聲請人、依親對象祝君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因素,相對人乃核定未通過面談,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至4款及第15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撤銷)聲請人團聚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10日內離境。聲請人不服,除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外,並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關於其離境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依親對象祝君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面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相對人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有面談結果建議表(乙證6)及原處分(乙證7)附卷可參,自符合上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同辦法第15條、前開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系爭許可證,並限令聲請人應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10日內離境,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雖限制聲請人之團聚或居住遷徙自由,惟上開面談管理辦法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已如前述,則本件貿然准許停止執行,亦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雖聲請人主張其依親對象祝君罹有疾病,每日靠服用多種藥維生,多次醫囑不宜獨居、需有人在旁照護等語,固有其依據,然此項照顧事務非不可由他人代勞,尚無必然須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之必要。又聲請人於須離境一段期間而無法與其依親對象團聚,依一般通念,亦難謂確會導致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就此主張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逕採認。再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依親對象祝君乏人照顧等情,尚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敘明所指重大瑕疵為何?以何據稱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外,也有違反國際公約揭櫫家庭團聚普世基本人權之違法情形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需由該本案訴訟進行後,經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