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游信興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即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函及新北工使字第1101956697號函),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3使字第2238號使用執照,然使用執照並無載H類2組字樣。另其建物登記總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顯與相對人110年9月15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現場計有11個使用單元(合法範圍內有8個使用單元)(稽查紀錄表載有12使用單元,惟有2個使用單元經共同出入口,故更正為11使用單元)。會勘紀錄表所載之12使用單元與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總面積,平均每一個單元僅7.545平方公尺,每個出入走道面積?現場採證照片究係如何認定?會勘紀錄表所載足涉登載不實違法情形,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況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73條第2項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及裁處9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等情,有原處分在卷足憑。依原處分之內容,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致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