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益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美理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C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

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以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係於民國84年間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改制後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准予籌設創校。相對人以聲請人前經其107年2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19189號函(下稱107年2月23日函),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為停辦後,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所定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同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該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陳報相對人核定解散,經相對人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於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令聲請人即日起辦理解散。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迄

今已逾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項命聲請人於收悉原處分後15日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之末日,具有情況急迫之情事,核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具有聲請利益。

㈡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89年間因聲請人創辦人財務困難

,始加入董事會,並於91年6月間接任董事長,對此前經營及財務狀況無從知曉,前手並未留存及交付有關建校基金之相關文件,且偵查機關已竭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證建校基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金流;後續接管經營之現任團隊,並無任何偵查及調查權限得向相對人為進一步說明,並非聲請人隱匿或不欲陳明,自不可歸責聲請人。又相對人寄發之111年3月8日私立學校諮詢會(下稱諮詢會)開會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必要事項,無從使聲請人明確知悉相對人嗣後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實質上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聲請人業於110年12月1日申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相對人迄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決定准駁,在相對人所屬國教署猶通知聲請人須待其向相對人釋疑之際,即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解散,既與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流程有間,且未審酌是否有其他對聲請人損害最小又可達成目的之方法,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照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中,相對人對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作成否准改辦其他目的之決定,對聲請人此項申請卻不予聞問,顯對於二合法相同申請案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觀諸相對人於上開諮詢會召開前之111年3月5日,即發布新聞表示將作成解散聲請人之決定,足證諮詢會僅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橡皮圖章,顯未實質審議,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再者,相對人未注意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3年改辦期間應屬訓示規定,於該期限屆滿即命聲請人解散,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及瑕疵之違法。綜上,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重大,合法性可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蓋然率極高,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事由。

㈢相對人命聲請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於收悉原處分通

知15日內,向雲林地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現已逾相對人諭令辦理解散登記之期限,故聲請人法人主體即將消滅,而生立即危險,確有急迫情事,且此一損害根本無從回復。且聲請人現有資產中之非流動資產如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價值68,760,571元,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須捐贈予雲林縣政府,聲請人不知其日後如何運用,實難計算損害且衍生複雜法律關係,性質上已非金錢所得填補,而達回復困難程度。又如任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即無法發揮賸餘價值,不能達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則可於行政爭訟期間繼續戮力改辦社會福利事業,避免因解散而無端浪費賸餘財產,反有助於公益,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相對人經本院徵詢意見,不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90年2月16日函報因921地震導致校舍毀損,尚未完

成校舍重建,為免學生權益受損,將現有學生轉入他校就讀,並於90學年度暫停招生1年,經相對人於90年2月23日同意。惟聲請人其後未經核准,擅自停止招生及停辦,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23日函命其自發文日起停辦,並限期於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若屆期未完成者,相對人將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予解散。惟聲請人既未依107年2月23日函所訂3年期限,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變更為其他財團法人,相對人本得於110年2月24日以後即命其解散,惟為使聲請人有充裕時間辦理改辦事宜,乃採最有利聲請人之方式,即自停辦辦法於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日重新起算3年期間,惟聲請人截至該期限於111年1月15日屆滿時,仍未完成改辦,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相對人依同法第72條第2項徵詢諮詢會意見後,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解散,合法性自無疑義。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聲請人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進

入清算程序,法人格尚存續,仍能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得進行救濟程序;於清算程序完成後,謄餘財產依法均有其歸屬,難謂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情況緊急之情形。又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擬訂捐助章程,其財產(如校地、校舍、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非僅由董事會捐贈,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具有極高之公共性及公益性,惟其怠於實現私人興學之目的,自90學年度即停辦迄今,又未積極轉型,造成社會資源閒置、浪費,原處分之執行,可對原有資源作更有效規劃及妥善運用,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前引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

規定,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訴訟繫屬前,除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外,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嚴格之訴願前置程序要求。惟如能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獲得暫時權利保護者,卻逕向終局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須行政處分之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之緊急,已無可等待訴願前置決定,非即時由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時,始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俾為及時之暫時權利保護。又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第73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4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第7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2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是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解散學校法人,其效力於處分送達時起算,而私立學校法人經解散後,應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財產清算程序,即清算人應於就任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必要時得申敘理由,聲請展期;財產清算如有賸餘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決定其歸屬。原處分係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作成,主旨所載「命貴法人自即日起解散」,自處分送達聲請人時起,即刻發生形成及誡命效力,聲請人應予解散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之全體董事當然為清算人,無待其等為就任之承諾,故上述6個月之清算期間,自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時已開始起算,對聲請人而言,情況自屬急迫。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雖在111年7月1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即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79、333及335頁足憑,惟訴願機關迄未就此為准駁,就行政救濟程序而言,無從認已提供適時之救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核係暫時權利保護所必要,本院應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10年12月1日申請

改辦社會福利事業案,迄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決定准駁,逕認聲請人不能整頓改善而以原處分命解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且未注意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3年改辦期間屬訓示規定,於該期限屆滿即命聲請人解散,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顯有裁量濫用及瑕疵之違法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並非有據。

㈢再查,原處分命聲請人解散,固使聲請人必須進入清算程序

,並將導致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惟聲請人前於90年2月16日函報因921地震導致校舍毀損,為免學生權益受損,將學生轉入他校就讀,經相對人核准於90學年度暫停招生1年;嗣雖於91年12月24日函報申請92學年度恢復招生,惟經相對人以其當時未遴選校長,且未將90學年度決算報部備查,不符「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學年度申請調整科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基本條件為由,予以否准,此後相對人即未再接獲聲請人申請恢復招生,迄今停止招生已逾20年。相對人嗣以107年2月23日函,限期聲請人於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如未完成者,相對人將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為解散,惟聲請人截至該3年期限屆滿時,並未完成該函所列任一事項,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向國教署申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然所報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書,經國教署先後於110年6月28日、7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所提修正計畫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仍有多項與相關法令不符之處,經國教署再於111年1月5日發函要求補正,惟聲請人未再補正等情,有相對人107年2月23日函、聲請人110年6月10日益新董字第11006003號函、國教署110年6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78393號函、國教署110年7月2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86834號函、聲請人110年12月1日益新董字第11012001號函、聲請人110年11月23日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書、國教署111年1月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016397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7年2月23日函時,即清楚知悉其若未於該函所定3年期限內完成轉型,將遭相對人命令解散,惟其並未依限提出具體可行之轉型計畫,經相對人從寬再給予其超過1年之補正期間,猶未積極辦理,相對人始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面臨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將消滅之急迫情形,係因可歸責聲請人自身之因素所造成,聲請人據此要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不應准許,否則無異鼓勵過咎行為,殊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又聲請人另稱: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須將賸餘財產捐贈予雲林縣政府部分,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及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其因不知受贈人日後如何運用上開賸餘財產,因而衍生複雜法律關係,所受損害性質上已非金錢得為填補,而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云云,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