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BARRY SEBASTIAN BRIAN
送達代收人 陳意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受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則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為美國籍人士,前經相對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分別許可科建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科建補習班)、科箭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箭補習班),自民國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起聘僱聲請人在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申請,並自109年6月4日起,獲准以應聘事由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嗣科建補習班申請展延聘僱聲請人同一工作之許可,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495號函核准(下稱110年5月10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科箭補習班亦申請展延聘僱聲請人同一工作之許可,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847號函核准(下稱110年5月19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並敘明110年5月19日許可之工作時數每周少於14小時,110年5月10日許可之聘僱關係如經終止,勞動部將同時廢止110年5月19日許可。科建補習班於110年8月29日終止與聲請人之聘僱關係,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6973號函自110年8月29日起廢止110年5月10日許可。繼臺北市私立道思內湖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道思補習班)於110年9月7日申請聘僱聲請人在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許可,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7984號函核准(下稱110年9月13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聲請人因上述資料異動,於110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經移民署許可居留期限延至111年9月30日。
㈡、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岸公司)經營之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77號),從事音樂演藝工作,經勞動部函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處後,該局以110年10月27日函復勞動部,勞動部據以審認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許可之申請日前3年內,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河岸公司工作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78262號函(下稱撤聘處分)自110年12月15日起撤銷110年9月13日許可,並令聲請人限期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移民署繼而審認聲請人上開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08483493號處分書(下稱廢居處分)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道思補習班及聲請人不服,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4日函同意停止執行撤聘處分,移民署以111年2月23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廢居處分。嗣經行政院以111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606號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勞動部以111年7月6日函通知繼續執行撤聘處分,聲請人認為撤聘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向本院聲請停止撤聘處分、廢居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始未從屬於河岸公司,亦非屬河岸公司之成員,河岸公司對其無指揮監督、管理懲戒等權限,且其未曾自河岸公司受有任何報酬,二者間無經濟從屬性,並無僱傭關係,其無為聲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撤聘處分之事實認定顯屬有誤。又聲請人雖在西門紅樓展演館為演出,惟主觀上不知該表演為工作行為,亦不知其他團員有與河岸公司簽立契約及自河岸公司收有費用,其未曾因此收取報酬,演出前已向其他團員確認無問題,始進行演出,其無違犯就業服務法等規定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加以處罰,故撤聘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由行政法院加以調查、審酌。
㈡、觀諸原處分之內容,堪認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即處於將隨時被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受聘於道思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9月30日止,則原處分一執行,聲請人強制出境後,縱本案救濟程序進行,然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得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賠償。此外,聲請人居留之權利,包含聲請在臺永久居留之資格,此資格之取得,係以聲請人連續在臺居留之期間加以計算,如經剝奪或限制,亦無法以金錢賠償,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本件如繼續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勞動部許可之工作,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道思補習班亦可證明聲請人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與人相處融洽,且受學生愛戴,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是停止執行原處分,確對公益並無影響。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將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本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2條第1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 第2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第31條第4項前段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準此,勞動部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河岸公司經營之西門紅樓展演館,為河岸公司從事音樂演藝工作為由,認定聲請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據此作成撤聘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事,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至勞動部於作成撤聘處分後,以111年1月5日函,就撤聘處分說明三之違法事實原記載「查外國人B君(按即聲請人)原經本部許可來臺受僱於雇主道爾補習班從事外語教師工作,惟B君利用工作之餘時間,於109年11月20日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於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77號),及於109年7月4日及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為馬友友印度餐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之1號)、Rev-Now Live Music
House(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59號1樓)、Revolver展演館(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之1號)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則本部前以110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495號及110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847號函核准科建補習班及科箭補習班分別自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9日起聘僱B君」,更正為「查外國人B君原經本部許可來臺受僱於雇主從事外語教師工作,惟B君利用工作之餘時間,於109年11月20日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於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77號)從事音樂表演工作……本部前以110年9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7984號函核准雇主自110年10月1日起聘僱B君」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核僅係撤聘處分所載事實部分誤植,而為前開文字上之更正。是以,聲請人所執撤聘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經核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撤聘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為目的,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身直接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聲請人原經相對人許可之聘僱及居留期限僅至111年9月30日,期限屆滿,本即無從繼續在臺工作及居留,縱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亦無法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後,仍得取得在臺居留之許可,而連續計算其在臺居留之期間,自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剝奪或限制其聲請在臺永久居留之資格,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又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臺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核係將來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減少,且得以金錢計算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財產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填補或回復,難認屬回復不能或顯有困難之損害。再聲請人毋論是否留在我國境內,尚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且其尚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以行使訴訟權,新型冠狀肺炎疫情期間,入境隔離檢疫措施縱有不便,尚難認足以構成損害,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