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威廷(董事)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和平區摩天嶺段)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1時被查獲,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110203265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5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同年月1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廉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42163號函,訂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至原告登記地執行查封程序;聲請人另於111年8月2日收受該署中執廉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42163號執行命令,在366萬2,570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惟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有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示違法情形,又上開函文檢附之財產目錄,均為原告之生財設備,一旦執行,遭查封拍賣,由得標之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喪失所有權,倘日後經鈞院判決原處分違法,第三人是否願意出售該等生財設備,不無疑問,縱願出售,所出價格未必為聲請人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亦恐無能力一次購足工作所需之新設備。進而導致聲請人不只受有設備價值之損害,亦因無足夠設備履行所承攬之工程或新工程案件,而無法獲得應有之承攬報酬,甚至被承攬人依約追繳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執行命令所示扣押範圍為366萬2,570元,係包括本案原處分罰鍰100萬元,已達扣押範圍三分之一,將導致聲請人可用現金短少,營運陷入困難,倘日後經鈞院判決原處分違法,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00萬元,亦不足彌補以造成營運困難的窘境,也無法取回該100萬元經扣押所生的利息。綜上,均顯示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因查封程序訂於111年8月10日進行,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再另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仍無法回復聲請人實際損受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內容為金錢本身(即罰鍰100萬元),嗣後縱原處分遭撤銷,輕易即能替代回復,此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不只受有設備價值之損害,亦因無足夠設備履行所承攬之工程或新工程案件,而無法獲得應有之承攬報酬,甚至被承攬人依約追繳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且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終局判決,然其遭查封拍賣之設備、遭扣押範圍導致可用現金短少致營運陷入困難、無法取回該100萬元經扣押所生的利息等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至於聲請人對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撤銷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