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余景仁 會計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關於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項次1至6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易言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下稱前處分),並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5月17日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或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作成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附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主文第1項:聲請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第2項:該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1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000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已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下稱本案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原處分命移轉財產(流動資產)000元(即原處分附

表1項次62,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及自原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並追徵價額000元(即原處分附表2追徵金額總計),兩者合計高達000元(下合稱系爭動產),而聲請人目前流動資產僅000元(其中尚包含受限制流動資產000元),其中現金為000元,不論流動資產或現金均遠低於原處分之上開執行金額約000元之債權,遑論聲請人尚有流動負債000元。另聲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影響,於109、110年度雖各有0000元、000元之收入,然聲請人分於同年度尚有高達000元、000元之支出,收入與支出相抵,聲請人各於同年度虧損000元、000元,於今年(111年)上半年度亦有嚴重虧損,累計虧損導致現金流出金額已達約000元。況依聲請人近1年向相對人聲請經費動支核准函文,可知聲請人欲維持基本組織之正常運作,每月平均聲請動支經費約需000元(包含營運支出約000元、退費預算約000元及退休金利息補貼約000元),可證聲請人於業務運營上確實相當程度仰賴現金之動支及周轉,並非其他不動產即可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組織之正常運作。倘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組織運作,甚至面臨組織本身萎縮、倒閉,聲請人法人格顯有遭消滅之虞,並將同時影響聲請人1,422名員工生計,甚至將衍生複雜之社會爭議或訴訟、耗費過多社會成本及司法資源,確已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㈡原處分附表1項次1至61命移轉之不動產(含自處分作成日起

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包含聲請人提供住宿、餐飲、活動接待服務之青年活動中心及山莊;提供學子住宿及一般住宿之學苑;以及提供多元文教課程及作為辦理公益活動據點之縣市團委會及終身學習中心,倘因原處分之執行移轉國有,將導致聲請人喪失重要營業據點、被迫中止所籌辦之業務活動,聲請人收入迅將驟減近三分之一,使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並使所在地員工面臨解僱、失業,更影響享受便宜、安全住宿及租屋服務之學生、原預定住宿、參與活動及課程之消費者,及原定舉辦公益活動之弱勢受助者,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權、結社自由及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金錢可得計算,實無從回復。

㈢相對人已對外表明隨時將原處分移送執行之意,可見原處分

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相對人實已足以確保其於原處分就聲請人財產進行追索之效果,並無可能發生任由聲請人脫產或任意耗盡財產之情形,並無權利漏失之虞,可見原處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㈣相對人作成處分過程未盡行政調查義務,就聲請人申請調查

之證據均未准許,原處分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又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員工等利害關係人參與聽證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另聲請人興建青年活動中心、山莊與學苑等青年活動場所,實係為配合政府交辦之公行政任務,聲請人因此使用國有土地,實具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無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亦與國民黨無關,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以更名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實係還原真正所有權人,過程亦明顯與國民黨無關,可見相對人事實認定明顯錯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原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性質上非屬

不能完全回復之物,且原處分就此部分之總金額僅000元,國家償還此筆金額於財政上並無障礙。且相對人為原處分之執行時,本即會考量各種執行手段對聲請人營運之衝擊,選擇最適當者為之,非必以銀行存款等為標的,且聲請人亦非不得就執行之方法及細節與相對人協商。況依聲請人之財務報表可知,聲請人1年收入高達000餘元,以聲請人自陳其辦理各項活動業務之興盛,則將來繼續維持此等程度之收入,應有其可行性;縱然相對人就上述共000元,係自聲請人未被認定為不當黨產之其他財產取償,而聲請人因此需另行向他人承租不動產維持運作,且以全國租金及房價最高之臺北市為設算前提,商辦之毛租金資本化率(按:即租金除以房價之百分率)為2.53%,則聲請人1年多出之租金支出僅000元(000×2.53%=000),即約增加聲請人年總支出1.6%〔000÷(000-000)=1.6%〕,未達無法勻撥因應之程度,對聲請人之財務影響甚屬輕微,並無所謂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無法運作可言。

㈡由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之財產繁多,聲請人109年度

財務報表所載土地價值為000元,建物價值為000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加總,土地之價值為000元,建物部分為000元,實僅占聲請人總財產之一小部分,其中土地不到3%(000÷000=2.7%),建物約17%(000÷000=17%)。換言之,縱使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全部執行完畢,相對人仍保有約97%的土地及83%建物(即土地價值超過000元,建物價值約000元,合計約000元),財力至為雄厚。且依相對人目前資料,系爭不動產中之青年活動中心、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及學苑等於102年至106年間之營收合計僅占聲請人各該年度總營收之15%至18%,對聲請人之營運顯然影響甚微,不致對聲請人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於不當黨產之案件,如移轉國有之標的為不動產,則因轉型正義特種基金甫設立,相關業務尚未開始運作,該等不動產移轉後仍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暫收保管,並無拍賣出售之計畫,聲請人如需繼續使用,仍可能於向國產署給付使用補償金後,繼續使用。倘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再辦理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並無回復不能或極大困難之情事。縱然國產署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則屬聲請人將來向國家請求金錢賠償,回復損害之問題,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照國家之資力,並無回復不能或極大困難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諸如青年活動中心此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供特定對象住宿,而有營利事實之場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規定,應於114年1月22日前申請旅館業登記,始得繼續營業。距離114年1月迄今僅剩2年5個月,如該等青年活動中心屆時未取得旅館業登記,則不得繼續營業,屆時聲請人一樣會面臨活動停辦、人員遣散之境況。換言之,聲請人所謂喪失營業據點、員工失業、活動停辦等語,乃係聲請人固有經營風險;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辦理之公益活動無法進行,亦非屬聲請人之損害,實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

㈢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在落實黨產條例追求「政黨公平競爭環

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此一特別重要之公益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再者,聲請人以協助國民黨鞏固黨國體制之威權統治之需,長期自國民黨透過政府獲取大量補助及行政資源,此為其他一般民間團體所不能及,故原處分之執行,充其量是使聲請人回歸與其他一般無政黨色彩之民間團體同一立足點公平競爭,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自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之規制內容:

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4項)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⒉由前述規定可知,經相對人認定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

稱附隨組織之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其現有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者,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相對人係先以前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本院卷一聲證2號),嗣後復以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如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自上開財產以外之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如原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本件原處分之主文雖載為:「一、被處分人(即聲請人,下同)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二、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000元(0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然依原處分理由欄乙部分第肆點內容可知,相對人係先認定聲請人如原處分附表1(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及附表2所列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因而命聲請人應分別移轉為國有,及自原處分主文第1項以外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000元(本院卷一第153-209頁)。由是觀之,原處分係包含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如原處分附表1(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及附表2所列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系爭確認處分),以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移轉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國有,及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原處分附表2所列財產價額之下命處分(下稱系爭下命處分)兩部分,是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爭議所涉之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

憲,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難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無從逕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系爭確認處分部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本法所謂停止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實現,所停止之內容,並非僅限於停止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尚包含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本身之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確認處分所發生法律效果,僅係確認原處分附表1(含自

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附表2所列聲請人之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及追徵之價額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而無從准許,亦無再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消極要件之必要。

㈣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渠等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7號、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函說明三明載:「未依限移轉國有者,

即依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行事宜。」足見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倘未依原處分所定30日期限內履行,即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堪認有急迫之情事。

⒊系爭不動產依原處分附表1(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內容所

示,包含聲請人之活動中心、山莊、縣市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學苑、桃園眷舍、張老師文化門市等不動產。其中相對人命聲請人移轉之青年活動中心包括:「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建物、「復興青年活動中心」建物、「日月潭青年活動中心」部分建物、「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部分建物、「曾文青年活動中心」建物、「梅山青年活動中心」建物、「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建物、「天祥青年活動中心」建物、「澎湖青年活動中心」建物、「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土地;山莊包括:「巴陵山莊」建物、「觀雲山莊」建物;縣市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學苑包括:「彰化縣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建物、「桃園市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建物、「苗栗縣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建物、「員林青年育樂中心」建物、「南投縣團委會」建物、「嘉義學苑」(即嘉義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建物、「臺東終身學習中心」建物、「花蓮學苑」建物。

⒋揆之原處分內容(本院卷一聲證1號)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年代久遠,其所經營之青年服務事業單位,包括青年活動中心、山莊、學苑(學生宿舍)及藝文中心,並藉由系爭不動產舉辦寒暑期自強活動及青年服務事業累積財富。又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由聲請人持續作為提供學生短期住宿、租賃、員工宿舍、舉辦各項會議、活動、開設終身學習課程、販售張老師文化事業出版品等用途使用。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青年活動中心幾乎全數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命移轉國有,未命移轉者,或業訂於113年捐贈臺北市政府(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或主要部分已命移轉國有而難以單獨利用(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之大木屋、日月潭青年活動中心部分建物及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建物);登記聲請人名下之山莊,則全數遭相對人命移轉國有;至於聲請人於全臺共17個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學苑,亦有近半數遭相對人命移轉國有。而聲請人之收入來源逾5成來自活動中心及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收入,聲請人遭相對人命移轉國有之青年活動中心及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收入即已占其近5年全年總收入平均近三分之一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22-2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青年活動中心、學苑、山莊訂單統計一覽表、住宿報價單、宿舍租賃契約、活動計畫書、縣政府同意補助函文、活動海報、終身學習中心資訊網首頁、開課課程一覽表、張老師文化網站等資料(本院卷一、二聲證8至18、22至26號)、109年及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本院卷二聲證33號)、110年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本院卷二聲證34號),及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相證1號)、109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相證3號)、系爭不動產所屬營業單位之收入占聲請人102-106年營業收入統計表(本院卷二第9頁附表2)可參。足見系爭不動產涵蓋聲請人重要之營業據點,並為聲請人提供住宿、租借、舉辦課程、活動等使用,且歷時久遠,系爭不動產不但所坐落之地點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而且所帶來之收益,亦為聲請人維持日常營運重要之經濟來源,顯屬聲請人賴以存續、運作之重要財產,一旦無法繼續使用,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

⒌相對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係由國產署暫收保管,

並無拍賣出售之計畫,聲請人如需繼續使用,仍可能於向國產署給付使用補償金後,繼續使用,聲請人尚不致因原處分之執行喪失營業據點、員工失業、活動停辦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15日研商財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不動產移轉國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相證4號)之先例為證。惟:

⑴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

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第31條第1項規定:「第15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第2項)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為之。」111年5月27日增訂、自111年5月31日施行之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本院卷二附件20)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2月11日訂定促進轉型正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二、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法移轉、以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及其處理相關收入。……」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為落實轉型正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推動各項轉型正義工作之支出。二、為提升社會整體之公共參與,推動人權教育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支出。三、為保障社會弱勢之基本權益,挹注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支出。四、管理及總務支出。五、其他有關支出。」(本院卷二附件19)由上述規定可知,經相對人依黨產條例認定為不當取得而移轉國有之不動產,不待取得其原所有權狀,即得由相對人會同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歸入中央成立之促轉基金,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依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之用途,負責促轉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⑵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二、救總

自用之不動產收歸國有後,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先通知返還、騰空遷讓,如不辦理再以占用列管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四、本院(指行政院)將於111年依促進轉型正義第7條規定,成立特種基金,該基金成立後,本案不動產連同收益將移轉至該基金,請國產署於基金成立前就本案不動產相關收益暫存入黨產會設立之保管款專戶,以利日後基金成立歸解。」等語(本院卷一第643頁)。可見即便是促轉基金成立前,收歸國有之不當黨產亦於相對人會同管理機關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後,由國有財產署先通知返還、騰空遷讓,如不辦理再以占用列管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況且,聲請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曾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續使用進行8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63-464頁)。更遑論促轉基金已於今(111)年成立,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二第21頁),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亦已經行政院訂定發布,並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依該辦法之規定管理及使用,則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一旦執行,則因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用途均非屬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各款所定事項,則聲請人必須騰空遷讓返還,不得再為現有用途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換言之,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即遭剝奪,同時喪失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成為無權占有人,依法必須騰空遷讓返還,如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管理機關即得向民事法院訴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聲請人並無可與之對抗的權利可資主張。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倘經管理機關再行出售,勢必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相對人稱此部分之執行後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估算之金錢損害,即無需停止執行等語,自無足採。

⒍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

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黨產條例目的在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所追求固為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惟系爭不動產(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既業遭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以系爭確認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該規制效力並未經裁定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更何況,聲請人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系爭不動產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是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此部分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脫產,不致使「政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型正義」之公益再受侵害,相較於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立即、直接的剝奪,維持聲請人其現狀之使用方式,以維繫聲請人之正常營運,避免聲請人於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即萎縮,甚至消滅,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兩相權衡,足認縱使本件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相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⒈系爭動產總計000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且此

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業務運營上相當程度仰賴現金之動支及周

轉,且其目前不論流動資產或現金均遠低於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執行金額,遑論尚有流動負債,並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自109年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若此部分予以執行,將無法維持基本組織運作,甚至面臨組織本身萎縮、倒閉,同時將影響其1,422名員工生計等語。惟:

⑴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後,已足確

保聲請人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之收益持續挹注,且行政執行應酌留執行債務人生活必需物,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禁止查封,本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所明定,復參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且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是以,縱相對人透過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財產之情屬實,仍應注意執行方法對聲請人之影響,尚不致使聲請人之營運無以為繼,亦未達急迫之情事。

⑵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

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未具備「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從准許,亦無再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消極要件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執行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系爭確認處分及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