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任立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1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茲因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瑞雄,但於同年4月16日變更為任立中,並於同年5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教育部111年2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07237號函、教育部聘書、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