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湯鵬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核發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予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核准於臺北市OO區OO段4小段(下同)75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地上19層、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將直接剝奪鄰人即坐落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住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OO區OO路OOO號12樓,下稱聲請人住所建物),唯一北向僅存大屯山景觀之眺望法益(公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可能回復原狀,亦無得以金錢賠償景觀損失,故原處分之執行,顯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亦將致使受周遭既有建物日照陰影投影之748地號土地,無法在冬至日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又達麗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申報施作10樓樓板,其建築樓高顯逾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322900號公告擬(修)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稱,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處山景之原則,而有急迫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748、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非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顯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系爭基地並未緊鄰聲請人所陳768地號土地,其間隔有基河路300巷。
再查,原處分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其核准之建築圖,已依建築法規對鄰地日照權完成檢核,並無違法之處。又聲請人住所建物坐落於764、76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基地之南側,臺北市日光終年偏南,北側窗戶本就在背光面,非受日照之方向,僅有聲請人住所建物之陰影可能影響系爭基地上之新建物,聲請人住所建物並無受系爭基地上系爭建物陰影影響之可能,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該第三人必須具有利害關係,始屬適格之當事人,否則即不具備訴訟實施之權能。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
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復申請再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嗣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訴願程序重開,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89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復礙難照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1100257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乃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併
為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之處置(本院卷第11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之,其主張系爭建物如依原處分興建完成,將直接剝奪坐落764、768地號土地上聲請人住所建物北向大屯山景觀之眺望法益及日照法益,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基本權,並折損建物價值,顯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提出採證照片3張佐證(本院卷第71、73、75頁)。惟查:
⒈探求相對人109年3月5日所核發原處分所涉及之法規,主要是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第2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及第24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尺及12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關於建築物高度之限制規定,其規範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共利益,亦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私益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護規範目的應及於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益,然前開所指之「鄰人」,仍應以在法律所要保護鄰近基地之住民者為限,若非此範圍,僅屬反射利益,不具備訴訟實施之權能。
⒉經查,聲請人住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湯孟伯,其並為
該建物坐落基地即764、7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有相對人所提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足佐(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可見聲請人非其住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其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亦主張其係與家人共同生活於聲請人住所建物(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充其量僅係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自不得主張其因原處分發給許可興建系爭建物,致影響其景觀、日照,並致生其住所建物價值減損之財產上損害。⒊又查,聲請人住所建物所坐落之764、768地號土地,與系爭
基地有1個街廓之距離,且另尚隔有基河路300巷,有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故與系爭建物並非直接緊鄰,聲請人未釋明其住所建物確切坐落位置、面向及周圍環境等客觀條件,如何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影響聲請人居住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等生活機能等居住權,是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居住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聲請人又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高度,致其住所建物採光窗
眺望法益及日照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3張遠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然比較該3張照片內之各個建物、景觀,從相對位置可知有高度及遠近之不同,無從認定均係自聲請人住所建物採光窗拍攝所見;且依卷附第71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是坐落於四周均高樓林立之中,聲請人所謂其原可眺望大屯山景,僅位於視窗遠方偏角;且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天空亦未被完全屏蔽,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具有之眺望法益,何以包括眺望大屯山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又如何因此影響其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並致侵害其居住權,從而,尚難僅憑前開照片所顯示之情狀,即認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將導致聲請人原擁有採光窗唯一北向大屯山及空域景觀之眺望法益(法律上權利及利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⒌聲請人另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將遮蔽764、768地號土地
市有住宅之眺望法益,及影響748地號土地之冬至日照法益,減損渠等房產價值云云,惟聲請人住所建物究非位於748地號土地,而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承租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亦屬無據。
⒍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系爭建物,其樓高顯逾臺
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322900號公告擬(修)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稱,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處山景之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管制要點所稱「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處山景之原則」,僅在指基於都市設計景觀之原則要求,無從推得違反前開原則要求,即屬違法;另主張相對人應依據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之核發,踐行實質審查責任,但相對人並未為之,有所違法云云,惟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判斷無關。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