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1004559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

二、緣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聯會)理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提案召開臨時理事會討論罷免聲請人之常務理事職務,牙醫全聯會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2條規定,以同年月19日牙全彥字第0008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答辯,嗣經相對人函請牙醫全聯會推薦罷免會議召集人,經該會於徵詢各理事之意見後,將調查結果以111年9月6日牙全彥字第00162號函覆相對人,並促請相對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相對人遂以111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10045594號函(下稱系爭函)指定該會常務理事陳如泰為罷免會議之召集人後,牙醫全聯會隨即訂於同年9月18日(星期日)上午11時召開牙醫全聯會第14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由陳如泰擔任罷免會議之召集人,進行聲請人之常務理事職務之罷免投票案。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於同年9月15日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牙醫全聯會第14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討論罷免案之被

罷免人,系爭函指定陳如泰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已定於111年9月18日召開會議,使聲請人擔任牙醫全聯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面臨被罷免成功之窘境,可能失去原有職務及損害名譽,影響權利甚鉅,雖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及停止執行,惟臨時會召開日期迫在眉睫,若待訴願機關行內部調查程序,對於聲請人權利保障緩不濟急,故聲請人有向行政法院就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醫師法第37條第3項及牙醫全聯會章程第19條規定,牙醫全

聯會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中1人選任之,提案人為規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不得對聲請人提案罷免理事長職務之規定,乃提案罷免其常務理事職務,以達到罷免聲請人擔任理事長之目的。相對人明知罷免案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且連署人簽名有爭議致提案人數未達連署門檻,無視召集人可能為連署人,由其主持會議恐有偏頗之疑,且未詳盡說明其指定陳如泰為召集人之理由,又未在事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調查義務即指定罷免會議之召集人,系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擔任牙醫全聯會理事長之任期僅有1年,若不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縱使訴願決定將系爭函撤銷,然該理事長之任期亦已將至,對其擔任理事長之職權行使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牙醫全聯會正在進行112年度健保總額協商,攸關全體牙醫師於本年度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此際提出罷免案,影響會務運作,危害牙醫師之利益甚鉅,亦將對全體牙醫師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聲請人在牙醫界聲譽極好,地位崇高,受人景仰,若不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名譽遭到嚴重損害,旁人對其社會評價、人格之詆毀已有既定印象,非金錢可以賠償,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函,使臨時理事會成功罷免聲請人之常務理事資格,並同時剝奪擔任理事長之職位,其權利無法獲得即時有效保護,縱訴願程序獲得有利之決定並無實益,故停止程序具有急迫性,對於聲請人而言,誠屬迫在眉睫,有立即停止之必要。又縱認停止系爭函執行對牙醫全聯會之理事行使罷免權有所影響,惟亦僅停止於聲請人擔任理事長未滿6個月不得提出罷免案,非永遠禁止,對於公益並無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系爭函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業於111年9月15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針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並申請停止執行,固有其提出之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縱認其所述屬實,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及停止執行之申請迄今不過數日,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案拒為受理,或遲未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得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其不待訴願機關為准駁之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系爭函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難認有據。

㈡次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

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32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34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第2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可知人民團體選任之常務理事,其罷免須經理事會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經通知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15日內,本應由理事長召開罷免會議,如有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召集人即為被罷免人時,即應申請相對人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核其性質應僅是召開罷免會議之前置作業程序之一,由於罷免之結果如何尚未可得知,並未改變被罷免人之職務及身分關係,亦未對其職務之行使有何影響,自難謂已對被罷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造成侵害。準此,牙醫全聯會為職業團體,應有前開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系爭函,即係相對人依據牙醫全聯會函覆調查之結果指定罷免會議之召集人,俾使該會據以辦理後續罷免案事宜,有系爭函及牙醫全聯會111年9月6日牙全彥字第00162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23頁)。是以,系爭函乃牙醫全聯會理事提案罷免聲請人之常務理事職務,依法本應由聲請人召開理事會,但因聲請人即為被罷免人,故始由相對人依法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聲請人之常務理事資格,並未因相對人作成系爭函而消滅,且罷免之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與否亦難以逆料,故系爭函尚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甚明,是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難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㈢再者,縱認系爭函具行政處分性質,然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及第3項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系爭函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慮及其就任理事長未滿6個月,不得提出罷免,且罷免書簽署人是否為本人親簽亦有爭議,故系爭罷免案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又相對人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前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選任之理由及依據,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前述規定以觀,可知由相對人指定召集人為召集罷免會議之前置作業程序,僅於召集權人不依規定召開會議或召集權人本人為被罷免人時等例外情況,始由相對人指定召集人,是相對人之指定是否合法,繫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例外情況為斷,且法規顯未課予相對人實質審查系爭罷免案之提出合法與否之權力,亦未以審查罷免案是否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30條等法令規定作為指定召集人之前提要件,故聲請人以此指摘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要非可採。況本件罷免書僅係提案罷免聲請人常務理事職務,並非罷免其理事長之資格,當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之餘地,又罷免書之簽署究否有不實,本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證,屬團體自治事項,若仍有爭議,應循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25條規定參照),罷免案聲請書及連署人簽署名單,依法雖應副知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然此亦僅係供相對人事後監督之用,相對人並無查證之權責;至系爭函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其餘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末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前揭有關提出罷免案之規定,

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並與個別人民團體就其本身之組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及未來發展方向息息相關,縱認罷免案投票之結果可能對聲請人常務理事職務之行使及名譽造成危害,然聲請人並非不能事後透過提起相關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罷免案之聲請與人民團體前述理念之實踐密不可分,是以,倘於系爭函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及系爭罷免會議之召開,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