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易言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為釐清前為革命實踐研究院(民國89年10月至106年10月曾更名為國家發展研究院)所有之中興山莊用地範圍内如後述原處分附表1所示3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聲請人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之財產,經民眾陳情,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立案調查,並分別於106年6月6日、106年8月30日及109年4月8日舉行聽證後,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11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處分附表1所列土地為聲請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3,758,986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3月9日111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就原處分關於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3,203,758,986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相對人就前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聲請人就前裁定駁回部分未抗告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前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本院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再次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無立即執行之公益,應類推適
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停止執行:1.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前舉行第1至3次聽證,係以「聲請人向訴外人葉中川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聲請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及「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為爭點,並為聲請人舉證說明之重心。詎相對人逕以聽證會上未給予聲請人充分說明,即作成原處分,顯已悖離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原處分以聲請人無資力購入系爭土地為由,即草率推論認定聲請人利用政黨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明顯違法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3.聲請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75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迺相對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隻字未提,而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原處分,顯見原處分顯有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㈡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等規定,可知聲請人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依法均禁止處分,且自黨產條例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迄今,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聲請人洵無任何違法處分之情事,故原處分實無即刻執行之公益。
㈢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隨時將遭大量
查封或拍賣,顯具急迫性,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參政權及其勞工之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聲請人政黨正常運作及參政權之行使,是原處分應停止執行。聲請人為我國政黨政治中兩大政黨之一,聲請人之正常運作與否,對於公共利益之實踐具有重大影響。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黨費、政治獻金、受捐贈之競選經費、競選補助金及其孳息雖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得由聲請人自由運用。然依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決算報告書所示,聲請人109年度得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6億1,312萬4,088元,實際黨務支出為4億1,640萬1,371元,償還107年、108年對外借款2億7,347萬8,000元後,聲請人當年度之實際餘絀為負6,809萬605元。聲請人110年度得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5億169萬9,887元,當年度實際支付黨務經費者計4億8,485萬6,722元,償還該年度借款4,500萬元後,聲請人當年度之實際餘絀為負2,815萬6,835。可見聲請人近二年度得動支之款項均少於實際支出及償債之金額,而係透過對外借貸之方式方能維持黨務運作。鑑於今年底即為我國九合一選舉,倘令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等勢必再度陷於隨時遭大量查封或拍賣之窘境,因聲請人現有財務狀況已無餘力及資力另覓辦公場所利用,屆時必然造成聲請人顛沛流離、無處辦公,聲請人政黨難以正常運作遑論有效實踐參政權,進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政治機會不平等之重大疑慮,此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實無法回復原狀,更無從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加以回復。實係造成聲請人受有政治機會不平等及參政權無法有效實踐等損害,同時亦會伴隨對聲請人勞工生存權剝奪之損害,此均非得以金錢加以彌補之重大損失。
㈣再查,倘令原處分得以繼續執行,數年後方經認定相對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此時對造成聲請人名譽不可回復之損害、國家面臨鉅額賠償金額、聲請人政黨運作有重大之影響進而有政治機會不平等之虞、公共福祉與聲請人之權益均有所危害、社會資源大量耗費於訟爭上及社會大眾彼此間之對立與撕裂加劇產生,對於公益及聲請人之權益之危害,彰彰甚明。雖32億375萬8,986元對國家財政而言或非無法償還,然其結果對全體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實非吾人所樂見。而在黨產條例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已明定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全數已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未經相對人許可聲請人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實際上聲請人之不動產多數均已遭查封,客觀上亦無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可能性,原處分實無立即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故在利益權衡下原處分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本院查: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
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本件爭議所涉之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憲,且系爭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悖離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明顯違法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情事,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
㈡原處分主文記載為:「附表1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即聲請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自被處分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3,203,758,986元。」可知,原處分包括認定系爭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命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2部分。經查:1.關於確認處分部分:按確認處分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確認系爭土地為不當取得財產後,仍須計算其價額再據以追徵聲請人其他財產,則對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乃是就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2.關於下命處分部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自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3,203,758,986元部分,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金錢債權,如相對人將來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所取償之金錢,在性質上非屬不能完全回復之物,且衡諸國家現有資力明顯足以償還,在客觀上不能認為難於回復原狀。
㈢依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19條:「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一、黨費。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三、政黨補助金。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第23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可知,為符合民主原則及健全政黨政治,政黨組織運作依法應以1.黨費、2.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3.政黨補助金、4.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5.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6.上開所列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等資產為基礎,上開所列範圍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能認為屬於政黨組織正當運作所必要之財產。次依相對人106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函釋略謂:基於政黨政治並為保障政黨公平競爭,避免侵害政黨之本質及其憲法地位,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財產」,不包括黨產條例公布日後所合法取得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確保基於政黨本質所取得之合法財務來源收入,得維繫政黨一般性正常運作,以達該條例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之立法目的之意旨。可見聲請人依政黨法第19條規定取得之經費及收入,乃供其政黨正常合理運作之資產,本不在原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而相對人以政黨法第19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財產為原處分執行之標的,亦不能認為有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正常運作遑論有效實踐參政權,難予回復損害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稱其109年度得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6億1,312萬4,088元,實際黨務支出為4億1,640萬1,371元,償還對外借款2億7,347萬8,000元,實際餘絀為負6,809萬605元;110年度實際餘絀為負2,815萬6,835元,聲請人近2年度得動支之款項均少於實際及償債之金額,而係透過對外借貸方能維持黨務運作之財務狀況,亦與執行原處分無關。綜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鑑於今年底為九合一選舉,聲請人現有財務狀況已無餘力及資力另覓辦公場所利用,屆時必然造成聲請人顛沛流離、無處辦公,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參政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
㈣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各規定可知,即使經原處分追徵並執行之不當財產,凡屬於聲請人法律上應履行之正當債務,其仍得依法申請動支。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同時會伴隨對聲請人勞工生存權剝奪之損害,此非得以金錢彌補之重大損失,亦無可取。
㈤本件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