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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6號聲 請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世澤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事實經過: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因未經改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持有聲請人全數股份21.76%之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曾俊義復為持有聲請人全數股份25.75%之股東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84.42%),其遺產尚未完納遺產稅及分割完成,因部分股東表示無意出席股東會,致使聲請人無從依法召開股東會,亦即無法改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之下任董事、監察人,然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事先調查聲請人未能依期改選之緣由,亦未催告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即因關係人即曾俊義配偶兼股東曾王美麗之申請,逕行作成嚴厲之原處分,剝奪聲請人之行為能力,尚有未洽。嗣聲請人之代表人先後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召集董事會,提議於111年10月14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均因董事曾王美麗、林宏年、顏惠真之缺席杯葛而告流會。茲聲請人之主體事業為經營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及楊梅高爾夫球場,有上百員工及上千會員之權益需要照顧,原處分限期令聲請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將使聲請人陷入管理層真空、營運停擺、無法運作之困境,伴隨大量會員退費、擠兌保證會上看5億元之金融風暴,聲請人必定發生無法估計之有形、無形損失。相對人未考量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即使出最後手段之原處分,顯將令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限將至,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在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前,或股東持股逾50%出席股東會前,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因未經改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及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雖執行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暫時出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足見聲請人仍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或由聲請人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聲請人自可繼續經營運作,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2號、103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㈡、再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就損害之難以回復,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聲請人及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明細表、訴願書、聲請人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均影本),或係用以敘述曾俊義之遺產尚未完納遺產稅及分割完成等情,或係用以陳明聲請人之股東名稱、持股數及比率等事,或係用以爭執原處分合法性而提起訴願,或係用以說明聲請人董事會無法召集成會之因,核均與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釋明無關。況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聲請人之營業難以運作推行,致經營陷入危機與困境而有所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使其營運陷入停擺,必定發生之有形、無形損失將無法估計,不足憑採。再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損害,即難謂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聲請人另稱原處分將使其上百員工及上千會員之權益遭受剝奪,並伴隨金融風暴之生,依前開說明,亦於法未合。至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未事先調查緣由等瑕疵,猶待調查審理方能認定,自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