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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慶福 (董事長)聲 請 人 趙承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二、聲請人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敏公司)從事電鍍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領有相對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18-02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派員前往聲請人丞敏公司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10弄8號廠區稽查,發現該廠自T01-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設一專管於廠區後方外牆,將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水溝內;另於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嗣聲請人丞敏公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110年10月7日)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確定,相對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50981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丞敏公司罰鍰748萬8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且環境講習對象由聲請人丞敏公司指派聲請人即丞敏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趙承洲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聲請人丞敏公司、趙承洲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稽查時適逢聲請人趙承洲未在廠區內,相對人卻逕至廠區後方廢棄管線(即01-1廢水貯存槽管線)查看,相對人明知該管線自始為封閉狀態,現場並無汙水流放之情形,竟強行破壞出水口,致排放汙水後,再取水採樣帶回化驗,是本件相對人採樣取水無論係手動採樣或自動採樣均顯然有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四)、(五)之採樣規定,其採樣程序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難依此有瑕疵之採樣程序作成之檢驗結果,遽認聲請人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

(二)聲請人丞敏公司係合法登記在案之電鍍業者,非為節省成本而違法排放廢水之黑心企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多年來檢測聲請人廠區廢水之結果,亦均達放流廢水之標準,是聲請人主觀動機與目的非為節省成本而使廠區全部廢水均違法放流,惡性非重,客觀上聲請人行為手段尚非重大惡劣,相對人裁處罰鍰未考量到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聲請人丞敏公司資本額僅有800萬元整,相對人竟裁罰748萬8000元之高額罰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將導致聲請人丞敏公司廠房因高額罰鍰倒閉之虞,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丞敏公司所有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已查封,使聲請人丞敏公司瀕臨倒閉,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丞敏公司除造成現金及財產損失外,亦對聲請人丞敏公司營業能量及債信造成貶損,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丞敏公司之運作已生急迫危害,且難以回覆而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等固主張原處分存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採樣取水程序違法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惟依卷存聲請人等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等所指上揭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等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等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為原處分後,聲請人等因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聲請人等所述,相對人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原處分,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固可認為有急迫情事。然而,聲請人等縱遭執行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聲請人等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又聲請人丞敏公司雖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營業能量及債信貶損,但此仍可以金錢量化計算,而得以金錢賠償,故仍難以此認聲請人丞敏公司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等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