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趙晟宏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系博士班學生,不服相對人以111年8月11日臺科大教字第1110105684號函通知退學(下稱原處分),現已提起申訴,並由相對人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在案。惟近兩年聲請人因個人醫療就醫需求,事實上無法於相對人所定時間內達到公開發表論文之博士資格考資格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未斟酌上情,亦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訂立個別化支持計畫以協助聲請人就學,反逕自駁回聲請人申請延長博士資格考年限及休學、修業年限,更以原處分剝奪聲請人學籍,違反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大學法等相關規定,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提供有效必要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以協助聲請人維護其受教權利。又聲請人因情緒行為障礙因素經教育部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並具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身分,且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原處分導致聲請人喪失學籍,遭富邦商業銀行認定不具學生身分故催繳就學貸款,聲請人經濟拮据如因原處分被迫立即償還就學貸款顯屬事實上不可能,更使聲請人無法維生,足認聲請人因原處分將導致生命或身體健康權益受損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縱使本案判決勝訴,聲請人仍有可能因無法取得博士資格考資格而再度遭相對人為退學處分,蓋原處分執行之繼續性加害結果使聲請人持續不具有學籍身分,勢必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利用相對人學校資源蒐集資料並覓得適當指導教授撰寫論文,遑論公開發表論文以達前揭相對人公開發表論文之博士資格考規定,足認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之加害結果導致無法蒐集資料撰寫論文之時間浪費及就學權益受損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第22條規定:「退學、開除學籍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得依權責或依申訴人書面之申請,使其繼續在校肄業。本校相關權責單位接到前項申訴人之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申請者之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權利與義務。依前二項規定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查、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申訴,現由相對人為申訴評議中,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原處分、相對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15日開會之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據此可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本得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繼續在校肄業即可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得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且倘若日後就申訴評議決定仍為不服,亦得循訴願法第93條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自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