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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0號聲 請 人 羅浩龍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羅浩龍之父徐○榮(下稱徐君)因身體右側偏癱,行動能力受限,生活無法自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文山社福中心)社工人員評估,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情事,致徐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其後因徐君未具身心障礙身分,遂於105年10月1日起轉換福利身分安置。嗣徐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自106年1月1日起保護安置。安置期間,聲請人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先行代為支付,相對人並曾數次通知聲請人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徐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聲請人未繳還代墊費用或接回徐君奉養,相對人乃以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請聲請人繳還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70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9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1096061479號),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660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供行政執行,且其經濟狀況低於一般標

準,若相對人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陷於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對其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按行政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若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以當事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而言;急迫情事應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難以救濟或彌補。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2號、第694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知,生存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國家負有保障人民至少維持最低生存條件之義務;而無謀生能力之弱勢者,其生存權更顯脆弱、更需國家積極保護,否則其將陷於明顯之急迫危險。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及低收入戶標準,相對人此次行政執行,雖僅能獲得聲請人存款250元,惟此數目為聲請人賴以為繼之生活費,已對於其生存造成急迫影響,縱嗣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解決聲請人所面臨之困境。至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田地,但其田地乃經繼承而來,持分低且破碎,又坐落於臺東,不易處分,使聲請人及其母親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

㈡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對於聲請人生存權

之保護則有積極正面意義,依比例原則兩相權衡,應認為符合此要件:按本院109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知停止原處分執行是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應權衡所彰顯之公益與聲請人之私益為斷。本件原處分因送達上容有瑕疵,實體理由亦有疑義。聲請人甫出社會,工作與收入均屬低微,若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立即陷於困頓,國家將需挹注更多公益資源幫助聲請人。若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則可維持現狀,雖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但還能勉強生存;況且本件僅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縱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執行原處分,斯時聲請人可能已有更穩定之收入或工作,對公益應難認有負面影響,按比例原則判斷,應以停止執行為妥。

㈢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法看出顯然勝敗之結果,故依實務

見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詢問本案爭點與調查證據,可見本院至少認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行政執行,並無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

⒈原處分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如因行政執行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填補或賠償,故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自稱其與其母親名下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屬於完全無資力之情形,顯見聲請人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實無可能因行政執行而使其生存權受到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原處分,將

聲請人帳戶內僅有之250元取走,使聲請人陷入無存款之困境等語,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聲請人遭執行250元之存款,應不致導致其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倘若聲請人確有因遭扣押該250元而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危害,聲請人亦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急迫之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生存權遭到損害,應依行政

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聲請人目前為無資力之狀態,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不因原處分之執行程序而使生活受到影響;且倘若聲請人日後有其他薪資或收入,或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規定,行政執行署應酌留聲請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不致其生存權遭到損害,否則聲請人得聲明異議,以保障其權益。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國家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之身分條件,應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規範,與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與否,係屬二事。

㈢聲請人逾期提起訴願,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已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並無違誤,且原處分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聲明:聲請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代墊之安置費用109萬餘元,並敘明逾期未繳付者,將逕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相對人爰收取250元等情,有原處分、執行命令及相對人111年6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14609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堪認聲請人已受行政執行,而有急迫情事。惟原處分標的為金錢債權,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若相對人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陷於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對其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有無資力繳付安置費用,本非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且依現行執行制度所設調整機制(例如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疑慮之基本生存條件之維持,尚非無因應之道,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