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高政文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江嘉芸 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基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僅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之權限,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依上述法律規定,即難謂人民有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及請求排除該違法行為之結果者,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縱主管機關未為處理者,因檢舉人(或請求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難認其與主管機關間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末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明文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立法者於民國96年11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狀誤繕為同年月6
日)修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3項時,已明文認定選罷法第97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44條相符,則犯選罷法經判刑確定者,自不應准予登記為參選人,此亦有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70037755號函、104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403507710號函可參。聲請人發現曾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罪,且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定讞之訴外人林樂賜,於111年9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111年度宜蘭縣頭城鎮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日公告登記參選人名單(下稱系爭公告),相對人竟無視上開規定意旨,而於111年9月20日召開第425次委員會議審查候選人資格,作成林樂賜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係符合規定之決議,並以111年9月2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164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林樂賜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明顯有一望即知之重大違法。又因相對人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登記候選人抽籤,倘如期進行選舉程序,不僅將造成系爭選舉之重大不公、行政機關及其他參選人不可勝數之資源浪費,宜蘭縣頭城鎮選民之選舉權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是否或何時決定停止執行顯然無法預測,而距離系爭選舉僅剩月餘,且系爭公告後各項選舉事宜依法將陸續展開,事屬重大急迫,實有於訴願等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足認本件非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救濟之結果,應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與公正,
以達成正當、合法之民主代議選舉制度,故選罷法保護之特定對象,除「同選區之候選人」外,自應包含「選舉人」。聲請人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倘若允許不符選舉資格者進行參選,而嚴重影響其他合法候選人進行選舉之公平及公益,聲請人依憲法所享有以公平、公正選舉制度選擇為公民代議之執政者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必然將發生莫大損害,故聲請人有訴訟權能。
㈢因系爭選舉將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登記候選人抽籤號次,並
於同年月26日進行選舉,顯有緊急、急迫情事,倘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恐因訴願程序久延而緩不濟急。為免造成系爭選舉之重大不公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更正請求事項為:原處分關於准予林樂賜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部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20日召開第425次委員會議審查候選人資格,認定有部分申請登記為111年宜蘭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含林樂賜申請登記為宜蘭縣頭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在內)者係符合規定,決議准予渠等登記為候選人,並於同年月22日以原處分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通知經審查符合規定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0月21日參加抽籤等情,此有相對人111年9月21日宜選一字第1110003315號函、相對人第425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81頁、第83至85頁)。且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與林樂賜同選舉區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僅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主權之行使,主要透過民主代議制度選出代表行使之,亦即透過選舉制度來行使。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利。」是為人民之參政權,即人民具有可以參與國家或地方政策決定之權。是聲請人基於憲法賦予之選舉權固有對於系爭選舉有行使投票權之權利,選出代表以行使其國民主權,惟系爭選舉之被選舉人究為何人,並不會減損或剝奪聲請人之投票權益。縱如聲請人所稱,選罷法係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與公正,為我國藉由選舉制度將選民之同意權轉為賦予政府權力之重要過程,然此無非僅係以法律具體落實憲法代議制度,難謂有保障特定選舉人之意旨。且選罷法於第6章選舉罷免訴訟專章,就其中所定選舉罷免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等,均明定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主體(如:選舉無效之訴,以檢察官、候選人為原告;當選無效之訴,得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為原告;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為原告),該法明定提起訴訟之主體及範圍,無非衡量倘若就單一選舉結果,賦予每一選舉人得以參政權受侵害而請求訴訟保護,就資源經濟及行政行為安定性均有影響,故始規定就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具體、直接之主體,如候選人,給予訴訟保護;另就一般人民參政權之保護,即委諸公益代表之檢察官、或職司選務之選舉委員會行使,此由選罷法第125條規定:「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7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即可得知,選舉人僅得為「舉發」,故依選罷法之法律架構設計,並未規定選舉人可直接針對資格不合當選無效案進行爭訟之訴訟實施權,亦未有特別明文規定任何選舉人就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受損害之情形,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自難認選舉人享有選罷法相關訴訟之訴訟權能。況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選罷法何條款有賦予同選舉區選舉人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行政機關及其他參選人不可勝數之資源浪費,宜蘭縣頭城鎮選民之選舉權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具備有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權能,已難遽採。從而,聲請人既不會因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准予林樂賜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聲請人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97條與刑法第144條之犯罪要件相同,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犯選罷法經判刑確定者,亦應比照適用而不應准予登記為候選人,原處分准予林樂賜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有重大違法云云。惟查,考諸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現行選罷法)前於72年7月8日修正時,於第34條(即現行第26條)第3款,將第89條(即現行選罷法第97條)規定之罪納入為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列,惟於80年8月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即適用迄今並未修正。雖選罷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全文,曾於立法二讀階段,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選罷法修正草案第26條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提案修正將犯選罷法第97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144條相同,犯選罷法第9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亦應比照適用而不應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之列,惟嗣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做成協商結論為修正草案第26條維持彼時之現行第34條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76期第145至146頁之院會紀錄參照),由此可知,現行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並未將同法第97條規定之罪納入為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列,則該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自無從予以援用。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是關涉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仍須以聲請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前提,而本件聲請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附此陳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