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勞動部民國111年3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2183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由雇主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接續聘僱,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2125129號函,許可接續聘僱,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止;嗣華新公司以聲請人未依正常管道請假,連續曠職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請求相對人廢止聘僱許可並限期出境。迨相對人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復結果,以華新公司與聲請人勞雇雙方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華新公司原同意繼續僱用聲請人工作,係聲請人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2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21836號函,自110年11月22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相對人依原處分廢止聘僱暨限期14日內離境,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於我國進行行政救濟之嚴重損害,倘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訴訟確定,已經難以挽回;為此,爰聲請法院就原處分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由雇主華新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接
續聘僱,俟經相對人許可接續聘僱在案,嗣華新公司以聲請人未依正常管道請假,連續曠職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經相對人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復結果,以華新公司與聲請人勞雇雙方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華新公司原同意繼續僱用聲請人工作,係聲請人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22日以原處分,自110年11月22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業經載明適用法規為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6條,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查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因聲請人本件訴訟法律上並無顯無理由情形,故所應審究者,應為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據予判斷。
㈢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14日內離境,固有礙於聲請人來臺工作權益,抑或對有關之訴訟進行將造成影響;然聲請人如欲再次來臺從事工作,尚可重新申請,且所述行政訴訟程序,亦得委由代理人協助處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㈣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
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